上诉人刘家宪、李爱玲与被上诉人刘采琪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宪,又名刘小宪,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玲,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家宪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家宪,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采琪,女,2011年8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彦伦,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采琪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志红,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刘家宪、李爱玲因与被上诉人刘采琪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家宪及其作为李爱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采琪的法定代理人刘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采琪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继续治疗费656.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4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3447.38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2014年4月24日,被告家的狗跑出来,将正在自己家门口玩耍的原告咬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牟县官渡镇卫生院,中牟县人民医院及中牟县中医院治疗,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元。该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26.3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99元,于2014年9月16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治疗费376.7元,现原告再次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656.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4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447.3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采琪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9月22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州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采琪左枕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二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原告受伤后,第一次起诉至本院,本院对其当时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进行了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对其受伤又进行继续检查治疗,并进行伤残鉴定,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继续治疗费656.7元,鉴定费700元及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10%=16950.6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40元,但因其提供的票据均是出租车票据,且不能与其就医人数、时间、地点相一致,但交通费确实存在,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元较为适宜。因第一次起诉时,原告已要求精神抚慰金,法院亦对此作出判决,故原告再次要求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没有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家宪、李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采琪继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五十七元三角八分。驳回原告刘采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家宪、李爱玲负担。
宣判后,刘家宪、李爱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被上诉人鉴定结果存疑,其申请重新鉴定未被准许,且被上诉人再次检查治疗的费用被重复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采琪答辩称,一审中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无依据,被上诉人继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合法合理,上诉人应予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对一审中被上诉人伤情鉴定结果存疑,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其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结果应当采信。被上诉人就其伤害的后续检查治疗费用系新发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就此主张赔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继续检查治疗的费用属重复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家宪、李爱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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