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赵海琳,女,汉族,1976年7月25日生。
被告陈飞飞,女,汉族,1978年8月11日生。
原告赵海琳与被告陈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琳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丈夫苏坡向她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4年12月11日苏坡死亡,被告丈夫向她借款,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他借款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飞飞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以及借款用于做生意等情况,她并不知情。
原告赵海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6日苏坡书写借条一张,目的证实苏坡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飞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飞飞与苏坡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苏坡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50000元,约定2015年2月6日偿还,由苏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海琳现金伍万元整(50000),时间:2014.8.6-2015.2.6”,2014年12月11日苏坡意外死亡,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苏坡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作为苏坡的妻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所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8月6日开始计算,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未有利息的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海琳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