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乔慧珍、刘志刚与被上诉人常林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慧珍,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智金良,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启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刚,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智金良,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启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林林,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乔慧珍、刘志刚与被上诉人常林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60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乔慧珍、刘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亚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建伟主审、审判员张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慧珍、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智金良、安启超,被上诉人常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日,原审原告常林林马明超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乔慧珍、刘志刚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07号院7号楼3单元33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赔偿损失3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位于郑州市红专路107号7号楼3单元33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乔慧珍名下,被告乔慧珍与被告刘志刚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被告乔慧珍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刘志刚办理上述房屋买卖事宜,并经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2、2014年6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乔慧珍(甲方)以及郑州新澳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红专路107号院7号楼3单元33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720000元,双方同意在签订该合同后60个工作日内,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3、2014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乔慧珍(甲方)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07号院7号楼3单元33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款为600000元,乙方于2014年7月27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250000元,乙方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支付余款350000元;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乔慧珍、刘志刚(甲方)、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根据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前将购房首付款监管资金250000元存入专用账户,贷款监管资金350000元由银行放款至专用账户,并经丙方确认监管资金全部到账后,方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4、2014年7月16日,原告缴纳二手房房屋买卖契税6000元。5、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证明显示,原告与被告乔慧珍同意将购房款600000元存入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6、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存入资金监管账户250000元。7、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乔慧珍汇款120000元。8、2014年7月26日,郑州新澳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乔慧珍汇款120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乔慧珍在正光路公积金办完担保,当天因被告乔慧珍个人原因没有网签;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乔慧珍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于当天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原告缴纳契税;2014年7月17日,在被告乔慧珍的配合下原告在西郊百花路公积金中心办理房屋贷款,公积金处已审核通过,等待放款过户;2014年7月19日,被告乔慧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不配合原告过户,因被告乔慧珍不履行合同双方发生重大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乔慧珍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7月16日存入资金监管账户250000元,亦缴纳了相应的二手房房屋买卖契税,且根据郑州新澳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已办理房屋公积金贷款,并已审核通过,原告已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本案所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要求的损失3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购房全款未到资金监管账户前,被告无履行过户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乙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现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过户,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但是双方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法院管辖,故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慧珍、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常林林办理位于郑州市红专路107号7号楼3单元3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常林林名下。二、驳回原告常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400元,由原告常林林负担565元,被告乔慧珍、刘志刚负担5835元。
宣判后,被告乔慧珍、刘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具体理由是:1、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全部购房款,上诉人有权拒绝办理过户;2、所争议房屋是上诉人名下仅有的一套住宅,且属于房改房,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不得进行买卖;3、未完成房屋过户不是上诉人的原因,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庭审中,上诉人递交了请求人民法院调取所争议房屋是“位于拆迁公告范围内的房改房是不能上市交易的”证据的申请。
被上诉人常林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常林林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乔慧珍、刘志刚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至于该房产是不是上诉人名下的唯一房产,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法理由。关于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调取所争议房屋是“位于拆迁公告范围内的房改房是不能上市交易的”相关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乔慧珍、刘志刚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上诉人乔慧珍、刘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杜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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