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甲,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2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庆军、被告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9月8日生育女儿司某乙。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和原告不尽义务,被告就是外出打工,也不给付家里钱,家里大事小事从不和原告商量,这是对原告最大的不尊重,一贯对原告歧视冷落,主要是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这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这不幸福的婚姻再也看不到希望,根据《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对孩子有探望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司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充足,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外出打工把钱也给原告,对家庭也负责任。年前被告给了原告500块钱,原告当时也回了被告家,原告当时承诺不离婚了。这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很好的,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了解后于2011年4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8日生育女儿司某乙。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为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孩子和原告不尽义务,家里的大小事不和原告商量,但原告对自己的离婚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