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淑焕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焕,女,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镇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仁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淑焕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光辉,被上诉人刘淑焕的委托代理人许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焕于2014年7月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3848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就其豫APU000号车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057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约定:投保了本附加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二)被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
2013年8月7日晚7时-8时,原告豫APU000号车辆驾驶人周朝阳驾驶保险车辆在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与西四环交叉口东200米处遇到暴雨,保险车辆损坏。2013年8月8日,保险车辆被送往郑州欧之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期间原告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该事务所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227128元,同日,该事务所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保险车辆事故定损费11356元。2013年9月27日,郑州欧之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车辆维修结算单》,显示:维修项目为大修发动机、电路检修、拆装费;配件项目包括缸体、涡轮增压器等,花费共计227128元。后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维修费发票。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未购买涉水险为由不予赔付,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将被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成立后,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未购买涉水险为由拒绝赔付,同时举证保单一份,证明保险条款载明:对于“(一)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二)被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投保了涉水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而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被告提交的保单同时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同一份保险合同,既约定“因暴雨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且“保险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在水中启动”属于涉水险的赔付范围。现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内容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事故系因暴雨造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则认为因原告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造成车辆损毁,原告未购买涉水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因保险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理解不一,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原告提供了河南省气象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当时的降雨达到暴雨标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气象证明,予以采纳。鉴于以上原因,认定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暴雨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因该事故实际支出维修费227128元,有郑州欧之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和维修发票在案佐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在事故车辆被送往郑州欧之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之初,原告即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鉴定,确定车损227128元,并为此支出定损费11356元,被告认为上述评估机构确定车损数额过高,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保险金227128元,并未超出其投保的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原告的该项请求,有据、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定损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被告另辩称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坏是二次打火造成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淑焕保险金23848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气象资料内容不真实,与事故地点不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当时是否降雨或降雨量属于暴雨,一审法院以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为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发动机部分损失错误,且被上诉人未购买涉水险,其发动机损失系二次点火造成,上诉人不应赔偿;2、定损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赔付。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淑焕辩称:1、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状况有河南省气象局的证明予以佐证,可以证明事发时为暴雨及大暴雨的级别;2、车辆受损的原因为暴雨,而非涉水行驶,雨中行车不应认定为涉水行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动机损失应当予以赔偿;3、修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是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所受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刘淑焕在一审中提交的河南省气象档案馆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降雨达到暴雨标准,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结合全案案情,将本次事故认定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即“因暴雨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称本案事故车辆发动机损失系二次点火造成,其不应赔偿,但其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定损费系被上诉人刘淑焕为确定损失数额、处理纠纷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一审法院根据“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的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合法有据,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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