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
负责人刘玉山,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甲,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颂明,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仕排,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国胜,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树元,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仕排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甲、李颂明,被上诉人王仕排的委托代理人贾国胜、郭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仕排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000元;2、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20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3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081702002155676的储蓄卡,并申请办理网上银行及手机短信余额变动,该卡设定有密码。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2013年11月19日20点36分,原告先后收到工商银行两条手机短信,手机短信提示原告的银行卡卡内分两次支出140000元、130000元,共计27万元。原告给东明路支行的行长电话说明该卡被盗刷情况,该行长告知原告挂失该卡,21时44分原告将该卡办理临时挂失。后原告持该卡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处查询储蓄卡支出情况,并通过95588查询,该卡取款是在青岛。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经侦大队调取的该卡交易明细显示卡内支出的涉案金额系通过POS机消费刷卡。2014年12月4日17时,原告到郑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该卡在青岛被人通过POS机被盗刷了27万元,12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经侦大队的受理立案,该案目前尚在侦查过程中。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起诉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郑州东明路支行变更被告为本案郑州花园路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现金存入被告下属的郑州商城支行,并在该行办理银行卡,双方签订了协议,原被告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下属的支行办理银行卡并存入存款,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存款的安全,并负有保证储户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这是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本案原告卡内的27万元被异地盗刷后,经侦大队调取的视频显示原告通过ATM机查询时,检索的卡号为原告卡号,证明案发时原告本人持有该卡,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储蓄卡的安全技术方面确实存在漏洞。被告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原告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导致原告卡内被人盗刷,并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有义务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自2013年11月20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该利息系因被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仕排银行卡损失270000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仕排27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负担。
宣判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仕排持有的银行卡凭正确的交易密码支取卡内资金,对于被支取的部分,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在银行卡支付过程中,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交易密码缺一不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仕排答辩称:被上诉人卡里的钱被盗刷,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有义务保证被上诉人存款的安全,负有保证储户信息不被他人复制的义务,是银行的最基本要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有义务保证上诉人存款安全,并负有保证储户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被上诉人的存款安全。被上诉人的卡被盗刷,且经公安机关证明案发时上诉人持有该卡,证明上诉人自身在安全技术方面存在漏洞,上诉人对该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崔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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