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赵永会,男,1969年10月1日生。
被告李亚军,男,1990年3月10日生。
被告聂君,男,1986年9月25日生。
被告王志龙,男,1990年5月9日生。
原告赵永会与被告李亚军、聂君、王志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原告赵永会于2015年1月17日撤回了对被告李亚军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君、王志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会诉称:2014年8月7日下午17时许,三被告到他家对他进行殴打,致他受伤,他受伤后在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并使他的精神受到了极大的痛苦,三被告对他花费的医疗费不理不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687.78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聂君、王志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赵永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明)行罚决字(2014)0552号、0650号、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目的证实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1张以及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收费票据、卢氏县城关平安文印部发票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受伤后共花费3387.78元。
被告聂君、王志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卢氏县城关平安文印部发票不能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李亚军为赵留栓与原告赵永会之间的纠纷,与被告王志龙、聂君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事情发生后,卢氏县公安局对三被告处以拘留和罚款行政处罚,原告到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和球结膜下出血,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至8月22日在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留观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用3337.24元,因三被告未予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亚军、聂君、王志龙故意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已经侵犯了原告健康权,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时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聂君、王志龙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医院留观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情况,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于急诊留观治疗,并未办理住院手续,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也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506.28元[医疗费3337.24元、误工费1019.04元(24457元/年÷12÷30×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君、王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永会各项损失4506.28元;
二、被告聂君、王志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永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聂君、王志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范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