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74号
原告骆建平,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保霞,又名孙宝霞,女,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系孙宝霞丈夫。
原告骆建平与被告孙保霞、付林勇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武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保霞、付林勇进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从事建筑工程的包工头,2012年8月9日,二被告位于兰草的工地因需用砖,便让他进行运送,后孙宝霞为其书写欠条注明欠其砖款4600元,同月13日,他再次为被告工地运送建筑用砖9000块,被告又欠其砖款4500元。二被告均认可欠其砖款9100元,但却迟迟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该欠款91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录音光盘一张,目的证实二被告欠我砖款91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实二被告欠原告砖款91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建筑工程包工事宜。2012年8月9日,二被告位于兰草建筑工地因需用砖,原告遂为被告运送,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4600元)今欠到三门峡砖(骆建平)现金肆仟陆百元整孙保霞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13日,原告再次为被告运送砖9000块,并在该欠条上批注“8月13日,兰草运转9000块小付欠建平4500元”,之后孙保霞对该批注签字确认,并标注时间2012年8月13日。因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欠款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8月7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8月9日、8月13日原告两次为被告运砖,被告尚欠原告砖款9100元的事实,二被告作为夫妻,对于该欠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利息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利息请求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保霞、付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止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保霞、付林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