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国清、吉士武与被上人宋绍学、宋延华、宋延鑫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9:2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清,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士武,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绍学,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延华,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绍学,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延鑫,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绍学,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刘国清、吉士武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桂芳于2015年3月21日死亡,其继承人宋绍学、宋延华、宋延鑫于2015年4月2日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绍学、宋延华、宋延鑫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原审被告刘国清、吉士武起诉的申请,上诉人刘国清、吉士武同意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同时因被上诉人撤回起诉,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及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被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刘国清、吉士武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宋绍学、宋延华、宋延鑫撤回起诉;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728.5元,由宋绍学、宋延华、宋延鑫(该款由原审原告王桂芳预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全额退还上诉人刘国清、吉士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忠宇
审 判 员  郑宗红
代理审判员  薛永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