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4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92号

原告贺某某,女,1988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1987年8月19日生。

原告贺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星、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其及其家人发生吵打。对其母女漠不关心,无奈其只好带着女儿到娘家生活。2014年2月份,其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但半年过后,被告人不思悔改。现其与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其不想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0月10日生女韩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又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生活琐事,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吵打,为此2013年10份开始原告带着女儿到娘家居住。并于2013年11月份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尚未彻底破裂,于2014年2月27日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有:42英寸创维彩电一台、苏杰电动车一辆。被褥12条,已使用2条,还有十条新的、红木箱一个、电脑桌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又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生活琐事,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为此原告常住娘家不归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应准予离婚。考虑到婚生女韩某年幼,加之原、被告分居之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的实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女韩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虽然查明原告有婚前陪嫁财产,但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对此未提出要求,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韩某由原告贺某某抚养,由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全部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延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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