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铁超与孙志刚等三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4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四初字第122号

原告马铁超,男。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孙志刚,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5号楼一、二、三、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车站街22号。

负责人:王玉斌,总经理。

被告吉运集团山西洪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县城东。

法定代表人冀锁录,经理。

原告马铁超与被告孙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汾中心支公司、被告吉运集团山西洪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铁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告孙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被告吉运集团山西洪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孙志刚驾驶晋L59657号重型货车将马铁超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MN2803号小型客车撞翻报废,2014年9月24日卢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铁超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吉运集团山西洪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

被告孙志刚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赔偿内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他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汾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吉运集团山西洪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车发票一张,证明购车花费53000元;2、车内装饰票据一张,证明支付车装费用1800元;3、车辆缴纳交强险1100元,车船税300元,办理行车证125元合计1525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孙志刚承担全部责任;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商业三责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之内;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已报废,评估价格48968元。

被告孙志刚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代原告垫付鉴定费2480元;2、为原告垫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收条,证明为原告垫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4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汾中心支公司、吉运集团山西洪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志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形式内容不合法,应提交正式发票;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孙志刚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孙志刚提交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孙志刚驾驶晋L59657号重型货车将马铁超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MN2803号小型客车撞翻。2014年9月24日卢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铁超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吉运集团山西洪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已无修复价值,评估价格48968元。被告孙志刚为原告垫付了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5000元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孙志刚驾驶车辆是从被告吉运集团山西洪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处租赁,二者为租赁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平安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双方再无其它纠纷。

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晋L5965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孙志刚与被告吉运集团山西洪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租赁关系,故被告吉运集团山西洪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该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铁超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铁超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吉运集团山西洪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以上有关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孙志刚承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彦峰

审 判 员  毋 涛

人民陪审员  张景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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