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冬灵与尹正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3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韩冬灵,女,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金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尹正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官庄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义斌,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382号。
委托代理人陈琦、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委托代理人王铮、赵京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韩冬灵诉被告尹正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诚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智、被告尹正显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冬灵诉称:2014年3月2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尹正显驾驶豫R65568号东风自卸货车沿瓦官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官庄镇胡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尹正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冬灵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即被送至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人寿财险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4765.42元、误工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两人护理)11989.84元、其他费用(车检费、停车费、维修费和交通费)667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15.27元、残疾赔偿金111990.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1677.68元,同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辩称:1、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永诚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商业险予以赔付;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护理费和误工费请求过高;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优先由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在12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付;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付责任;3、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尹正显辩称: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尹正显垫付医疗费22000元,要求两个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另外,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还有就是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最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告韩冬灵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尹正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2014年7月2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手指活动功能受限属于九级伤残,而左足踇大部分缺失及第2趾部分缺失属十级伤残。
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处购买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4、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住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在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
5、住院发票一张、门诊收费20张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4765.42元,鉴定花费700元。
6、建筑许可证和租房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自2011年10月10日起在宛城区官庄镇西丁街租房居住。
7、南阳九天印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在南阳九天印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200元。
8、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实原告父亲韩友田于1951年3月20日出生,母亲李青云于1954年10月28日出生,共生育原告韩冬灵、韩连军、韩付军三个子女。
9、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孙爱楠于2007年3月17日出生,女儿孙悦于1999年11月15日出生。
10、嘉兴华基电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单、完税证明及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弟弟韩付军在嘉兴华基电池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月工资为5020元,为护理原告损失一月工资。
被告永诚财险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对第3组证据中的交强险保单有异议,事故车辆行驶证所记载的发动机号和保单上的发动机号不一致,对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第4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出生日期和原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故对住院治疗的真实情况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意见同病历质证意见,另外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予以承担;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仅依据租房合同不能认定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参加工作后的工资单,仅有工资收入不能证实原告参加工作的事实,同时工资收入证明未列出具体日期,不符合证据要件;对第8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父母有3个子女,其真实情况应由公安部门予以确认;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该户口本户主的名字为孙国唐,户口上显示的为其孙子、孙女,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对原告的被抚养生活费予以支持;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系复印件,不是有效证据,另外收入证明所记载的收入与复印件收入不一致,还有工资单没有实际领取人的签字,且只提供了4个月的工资,不能证实其工资就是4200元,最后银行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数额。
被告人寿财险质证认为:对第5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对第6组中的建筑规划许可证有异议,因为该证件不是房产证,且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第8组证据中李青云抚养费有异议,因截止到庭审时,李青云未满60周岁,故不应支持其抚养费用。另外说明一点,我公司审查了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但是其上显示未年检日期为2010年7月份,故事故发生时商业险是免赔的;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永诚财险。
被告尹正显质证认为:两个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付,交强险保单是有效的,行驶证复印件背面的年检日期没有复印,可在庭审后提交法庭,由法庭予以核实;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尹正显、永诚财险、人寿财险无证据出示。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出具的地1、2、3、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第4组证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病历记载的出生日期和原告身份证上登记的日期不一致,但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事故发生后住院,仓促之间,病历登记出生日期的错误在所难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6、7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在庭审阶段,法庭征求了三被告的意见,由原告提供详细的工资清单,三被告亦同意由法院予以核实,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供了南阳九天印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共计11张工资表原件,其上载明原告在该公司任装订工,每月固定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的事实,亦与第6、7组证据相吻合,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三被告均提出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应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法庭征求原告及三被告的意见,当事人均同意在庭审后由原告提交公安证明由法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加盖南阳市公安局油田工区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的宛城区官庄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9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0组证据,三被告对护理人均有异议,经法院审核,嘉兴华基电池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工资单、完税证明及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互相印证,同时虽然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确能证实韩付军的基本工资收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各方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现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尹正显驾驶豫R65568号东风自卸货车沿瓦官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官庄镇胡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尹正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冬灵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期间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花费医疗费24765.42元。2014年7月2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手指活动功能受限属于九级伤残,而左足踇大部分缺失及第2趾部分缺失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1、被告尹正显驾驶的牌照为豫R78691的卡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险;2、被告尹正显通过公安机关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2000元;3、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租房居住,且以打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月工资1200元;4、原告父亲韩友田于1951年3月20日出生,母亲李青云于1954年10月28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另外,原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孙爱楠于2007年3月17日出生,女儿孙悦于1999年11月15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负有安全驾驶、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尹正显在驾驶车辆在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尹正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尹正显应当承担责任。而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永诚财险、被告人寿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二、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靠打工收入,对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三、原告请求医疗费24765.42元、误工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两人护理)11989.84元、、其他费用(车检费、停车费、维修费和交通费)667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15.27元、残疾赔偿金111990.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损害后果确定为:1、医疗费24765.42元;2、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住院,定残之日为2014年7月28日,计四个月,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故误工费确定为4800元;3、实际住院24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720元;4、实际住院24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为72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两人支持,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按照一人护理,另外原告提供其弟弟韩付军的收入的相关证据,但无证据证实在韩付军在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故护理费应结合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全年收入29041元,平均每天为79.56元,实际住院24天,为1909.44元;6、车检费、停车费、维修费及交通费因在庭审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8、原告的伤残级别为九级及十级;被告的父亲韩有田于1951年3月20日出生,应支付抚养费用17年,结合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共生育3个子女,计算方法为5627.73X17X1/3X(20%+1%),为6696.99元;被告的母亲李青云于1954年10月28日出生,应支付抚养费用20年,计算方法为5627.73X20X1/3X(20%+1%),为7878.82元;原告女儿孙悦于1999年11月15日出生,应支付抚养费用3年,结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计算方法为13732.96X3X1/2X(20%+1%),为4325.88元;原告儿子孙爱楠于2007年3月17日出生,应支付抚养费用11年,计算方法为13732.96X11X1/2X(20%+1%),为15861.57元;以上共计34763.26元;9、残疾赔偿金结合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伤残级别为九级及十级,赔偿年限为20年,计算方法为22398.03X20X(20%+1%),残疾赔偿金为94071.72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赔偿能力及事故责任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定支持15000元。以上共计177449.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永诚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的限额为120000元,故被告永诚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的款额为57449.84元,故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予以赔偿。被告尹正显已赔偿原告22000元,现请求被告人寿财险油田支公司向其赔付该款,该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应赔付的57449.84元内,向原告赔偿35449.84元,支付被告尹正显垫支款2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冬灵赔付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冬灵赔付35449.84元,支付被告尹正显垫支款22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冬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原告韩冬灵承担550元,由被告尹正显承担3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俊凡
审判员  于林立
审判员  祁亚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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