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魁雨刘守印、曹晓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3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63号

原告王海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武,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守印,男,汉族。

被告曹晓静,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海魁诉被告刘守印、曹晓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科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魁及委托代理人丁武、被告刘守印、曹晓静、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魁诉称:2014年3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守印驾驶豫被告曹晓静所有的豫R6G689号小型轿车沿宛城区禹王至双铺的乡村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溧河乡蔡庄5组耕地处与原告王海魁驾驶的老年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证(2014)FD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守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313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海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责任认定书一份、二份保单、被告行车证复印件、被告刘守印驾驶证的复印件,用于证实双方的责任,且驾驶的车辆情况及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在人寿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3、购药票据十三份,用于证实原告出院后在其他的医院及药店购买的药品价值10000元。

4、南阳万和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

5、交通费发票1245.50元,用于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6、户口本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刘守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守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四张、住院病历及收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及支付5000元的营养费。

被告曹晓静答辩意见同被告刘守印意见。

被告曹晓静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三者险在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应扣除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举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6,被告无异议,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对原告举证3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而且医院医嘱也未显示需外购药,法院不应支持;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交通费产生是其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费用,而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

被告刘守印、曹晓静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意见。

对被告刘守印举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该组证据中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外购药,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外购药医嘱及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4,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理性,将在评述时予以评析。

对被告刘守印举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守印驾驶豫被告曹晓静所有的豫R6G689号小型轿车沿宛城区禹王至双铺的乡村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溧河乡蔡庄5组耕地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王海魁驾驶未登记的老年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海魁及乘坐人胡秀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魁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南阳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9242.22元。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肘部皮肤挫裂伤。于2014年4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879.43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王海魁南阳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10.6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王海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守印垫付24121.65元。

2014年4月1日,南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守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市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证(2014)FD第61号道路告王海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胡秀英无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海魁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王海魁其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致肩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R6G689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曹晓静,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守印借开被告曹晓静的车;豫R6G68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胡秀英各项损失为25913.1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守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越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应以3:7为宜。二、原告王海魁的损失:1、医疗费19372.25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王海魁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应按护工标准支持,每天按79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计13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51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5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出事故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上一年度河南省农业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15年×10%=12731.01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8、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39766.26元。三、因豫R6G68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被告已垫付24121.65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四、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守印按责任比例承担4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9766.26元。(其中支付原告王海魁15644.61元,支付被告刘守印24121.65元)。

二、被告刘守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魁鉴定费4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元,原告王海魁承担478元,被告刘守印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五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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