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洋与程航、桐柏县月河镇人民政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3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陈洋,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明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航,男,汉族。
被告桐柏县月河镇人民政府(缺席)。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地址:南阳市张衡路。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洋诉被告程航、桐柏县月河镇人民政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洋的委托代理人夏明久,被告程航,被告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柏县月河镇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洋诉称:2014年3月18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到南阳市建设东路宇信凯旋城门口处时,被程航驾驶的桐柏县月河镇人民政府所有的豫RFE367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5179.5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程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3670.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实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
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有保险。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费用。
5、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实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6、诊断证明、病例、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用药情况。
7、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
8、鉴定费票据一张。
9、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10、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交通费500元。
11、被抚养人的出生医学证明、被抚养人父母基本信息及被抚养人的出生时期。
12、尚少斌出生医学证明。
13、尚少斌户口本复印件。
14、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程航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我垫付医疗费5922.5元,保险公司把该垫付费用给我。
被告程航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共计5179.5元。
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诉请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付。我方并非侵权责任人,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程航及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从交警队录像上看原告逆向行驶,也存在事故责任。证据3无异议,证据4用药清单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病历上显示实际住院26天。病历并不完善,缺乏病程记录和出院小结,不能确诊原告的伤情,证据7系原告通过交警队做的鉴定,我方并不知情。对于鉴定结果是否认可,上报公司后七日内回复,逾期视为承认。对于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正确,陈洋现在怀孕,不可能工作,不存在误工。护理期过长。证据8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9购房合同仅仅证明其在此购有房产,并不能证明其在此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居住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交通费系连号票据,不能证明是否是实际发生,且数额过高。对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也没有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陈洋与被告大地保险对被告程航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程航驾驶豫RFE367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建设东路宇信凯旋城门口处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左转弯的原告陈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洋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锁骨骨折;2、左肩、头部软组织挫伤;3、闭合性路脑损伤;4、孕18周。2014年4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179.56元。
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洋的误工期为12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6个月;护理期共计约为6个月,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计算评定,出院后则需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提交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在指定期间对陈洋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级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洋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属X级伤残。
原告陈洋与尚鹤振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洋于2009年6月10日生育长子尚少康,2014年7月21日生育次子尚少斌。
事故车辆豫RFE367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桐柏县月河镇人民政府,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179.5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程航驾驶豫RFE36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程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程航驾驶豫RFE3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三、原告陈洋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5179.56元。2、误工费:原告陈洋在城市居住和家人一起经营馒头店,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及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共计为12个月,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2398.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共计约为六个月,故原告护理费损失按照29041元/年/365天/1人×180天=143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意见,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2011年10月15日在南阳市建设东路529号购买宇信凯旋城5号楼1单元2602室房屋并自2013年3月居住至今,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宇信凯旋城物业服务中心居住证明、宇信凯旋城物业服务中心物业收据,相互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陈洋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南阳市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原告陈洋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陈洋长子长子尚少康2009年6月10日出生,其抚养费为9634.2元(14821.98元×13年×10﹪÷2人],次子尚少斌2014年7月21日出生,其抚养费为13339.7元(14821.98元×18年×10﹪÷2人]故残疾赔偿金为67769.9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等级及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支持3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15318.55元,扣除陈洋前期垫付5179.56元,下余110138.99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程航垫付5179.56元应有被告大地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程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138.99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程航垫付款5179.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原告陈洋承担286元,被告程航负担250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程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瑜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郭凤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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