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卢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张昭华,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应宝,女,1970年8月10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玉瑛,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东明绿丰蚕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媛瑛。
住所地:卢氏县东明镇老张麻公社院内。
组织机构代码:76169734-0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肖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昭华、朱应宝诉被告卢氏县东明绿丰蚕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昭华及其与朱应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瑛,被告卢氏县东明绿丰蚕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肖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他们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应被告聘请到卢氏县东明绿丰蚕业有限公司(嫒瑛家纺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也承诺给付二原告跳厂费12000元。他到被告工厂工作后,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资,之后他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被迫于2014年12月15日离开公司,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其工资81225元,跳厂费12000元,违约金61200元,加班费39655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9408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违反法庭程序,本案虽为追索劳动报酬,但双方对劳动报酬有争议,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应当先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才能提起诉讼,所以,法院没有管辖权;2、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起诉被告不对,另外原告签订合同是与陈媛瑛签订的,并不是与公司签订的合同;3、原告起诉不正确,张昭华没有按照劳动纪律上班、迟到早退,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且他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报酬55340元;4、朱英宝没有在公司上过班,不存在领取工资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卢氏县东明绿丰蚕业有限公司签订聘任合同书,原告张昭华作为被告公司生产副经理,承担公司各类产品生产及工艺设计等职责,年薪为15万元,原告朱应宝负责裁剪、平车质量管理等工作,年薪5.4万元。之后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因工资支付时间、支付数额等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就该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裁决后,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并就劳动报酬进行约定,但在就原告劳动报酬实际支付中双方发生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因追索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先进行劳动仲裁,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劳动报酬支付发生争议且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故对于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昭华、朱应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80元(缓缴209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