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黎超、曹岚与河南省煊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9:23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23号

原告薛黎超,男,1975年生。

原告曹岚,女,1979年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煊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军,董事长。

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城关镇厥山村。

组织机构代码:55692568-2。

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79年生。

原告薛黎超、曹岚与被告河南省煊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煊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黎超、曹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曾永伟、被告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斌、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黎超、曹岚共同诉称:被告在卢氏县东明路与永济路交汇处开发建设“煊德万隆城项目”商品房,在开发建设期间利用报纸、墙体广告灯方式宣传有绿地、花园、中央空调等来吸引卢氏人购房。我们在购房咨询时,售楼处工作人员介绍房屋情况与宣传一模一样,随后我们于2012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3年5月1日交房。可是我们交了房款、签了合同后一切都变了,施工现场修建了一条围墙,经打听根本没有花园和绿地,修围墙是另外一个开发商的行为,目的是作为分界标志。至此,经过大部分业主沟通,才知道商品房存在很多问题,交房时间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交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们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金15685元,判令被告承担无绿地、花园的违约责任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煊德公司辩称:同意违约金的请求,但是违约时间应截至2014年7月1日。同意交房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多次要求向原告交房。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薛黎超、曹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2、房款收据、契税完税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

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房,对原告和其他业主构成了实质性违约,包括容积率超标、公摊面积虚假夸大、质量和安全隐患、消防通道未按照要求施工建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4、照片17张。证明被告在宣传时明确表示有中央空调、有线电视、宽带网线、双层中空玻璃、外墙有保温设施、外墙贴瓷砖;被告在售楼处展示的沙盘明确表示有花园和绿地;被告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停车场出入口,构成违约。

被告煊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并不仅仅是格式条款,原告请求部分并不在格式条款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煊德公司对原告薛黎超、曹岚提交的证据1认为属实,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虽然部分是格式条款,但是主条款是双方约定;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是对于截止时间不予认可,认为截至时间应为2014年7月1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中央空调设施的约定属实,但是现在也都落实,安装费用承担问题并没有约定;绿地宣传是一种广告行为,应以最终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对于停车场出入口位置问题,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薛黎超、曹岚对被告煊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无绿地、花园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薛黎超、曹岚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煊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仅仅是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薛黎超、曹岚提交的证据3可以从侧面反映一定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原告薛黎超、曹岚与被告煊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以344744元(首付104744元,贷款24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煊德万隆城”商品住宅房2号楼4单元7层701号房,具体地址为卢氏县东明路以西永济路以南,该房屋建筑面积140.1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8.5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1.61平方米。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薛黎超、曹岚按照约定向被告煊德公司交付了房款。2014年4月份,被告煊德公司发出公告,通知业主于2014年7月1日开始领钥匙并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交付房屋、空调初装费、绿地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薛黎超、曹岚遂起诉来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薛黎超、曹岚要求将违约金计算到201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薛黎超、曹岚与被告煊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煊德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并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以每天34.4744元的标准,从2013年5月2日开始计算到被告煊德公司向原告薛黎超、曹岚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被告煊德公司辩称其已于2014年7月1日通知房屋的买受人领取钥匙并缴纳物业费,2014年7月1日应视为其主动向原告交房的时间,违约金的计算应截止2014年7月1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因被告煊德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要求向原告薛黎超、曹岚交付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的任何证据,故对于被告煊德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计算到二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

对于原告薛黎超、曹岚主张被告煊德公司没有建设所宣称的绿地、花园,应承担违约责任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并没有对该部分内容的约定,且原告薛黎超、曹岚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薛黎超、曹岚该部分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煊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薛黎超、曹岚交付房屋,并向原告薛黎超、曹岚支付违约金21029.38元(从2013年5月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

二、驳回原告薛黎超、曹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煊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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