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静与王国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3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395号

原告朱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文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国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静诉被告王国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文兵、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王国富及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0时30分许,王国富驾驶豫R77W16号长安牌面包车沿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口腔医院门口与行走的朱静相撞,造成朱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王国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国富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朱静受伤住院后,先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虽经八个多月的抢救,仍在昏迷中,并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植物状态、运动功能障碍,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伤残,并需终身护理依赖,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120000元及被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外,现朱静的家人已经无能力在医院为其看病治疗,只有被迫出院回家,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国富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被告表示歉意;2、对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公正裁决;3、被告已经给原告家属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也希望法院能考虑被告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驳回,对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予以划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朱文兵、李姣姣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4、南阳市二院病历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5张、同济医院病历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住院发票5组。证明原告在同济医院治疗花费情况。

7、交通费。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家人往返交通花费。

8、村委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9、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的职业是厨师。

10、原告工作的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的职业是厨师。

11、奖状及照片5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的职业是厨师。

12、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评定为一级伤残。

13、护理依赖鉴定。证明原告因事故终身需要完全护理。

14、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交强险已理赔。

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东森医药公司票据27578元。

2、南阳市二院垫付的医疗费票据41845.32元,南阳市中心医院票据91423.32元。

3、购买外购药人血蛋白票据10775元。

4、南阳市二院门诊花费、CT费及药品花费774元。

证据1-4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共计172395.64元。

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李年姣身份证与户口本名字不一致;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心医院的发票无异议,对南阳市二院票据是被告交的钱,但原告拿这个票到保险公司报销了,其余无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事实认可,但认为偏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名字有不相符情况;对证据9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职业;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即使有厨师证,赔偿标准也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每一年承担护理费用;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18100元是原告交的,但起诉的诉请不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王国富驾驶豫R77W16号长安牌面包车沿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口腔医院门口与行走的朱静相撞,造成朱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王国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国富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6月26日经宛城区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前支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该款已经履行。诉讼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静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朱静的伤残构成一级伤残(鉴定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王国富已经支付朱静154295.6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湖北柬埔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2011年8月派往南阳柬埔寨酒店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23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1845.32元,门诊花费及药品花费774元,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1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89天,花费105007.36元,2013年5月12至10月17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共计住院155天,花费237865.55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余药品及医疗器械花费67109.09元,原被告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父亲朱文兵1951年5月出生、原告母亲李姣姣1959年1月出生,两人生育有子女四人

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富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王国富应当对原告朱静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扣除交强险承担122000元后被告应王国富当承担原告损失的70%部分。

关于原告朱静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452601元。原告提供有医疗票据,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请求住院240天,不超出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由于原告从事餐饮业,结合2013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为2740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7404元/年÷360天×240天=18269.3元。3、护理费本院认定179944.8元。原告病情较重,对两人陪护的证明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0月7日护理康复费用8404元已经由武汉市济生陪护有限公司收取,对该费用根据原告病情且有收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故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并参考医疗机构两人护理证明及护理时间证明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40-149)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49天×1人=26335.8元;出院后护理费虽然鉴定机构出具有完全护理依赖意见书,但考虑到原告病情恢复可能会有所变化,故护理时间暂计算5年为宜,按照2013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5年=145205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原告请求计算240天为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240天为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一级伤残鉴定结论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7835.7元,原告父亲朱文兵1951年5月出生、原告母亲李姣姣1959年1月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5627.73元/年×(18年+16年)÷4=47835.7元。9、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朱静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给其精神及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2000元。原告所受总损失数额为1190311.4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190311.4元-22000元-122000元)×70%+22000元=754417.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54295.64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600122.34元。原告所请求的其它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五年之后的护理费用,若原告生活仍不能自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王国富支付给原告朱静赔偿金600122.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负担1499元,被告承担9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助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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