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从与耿蕾、李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3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陈从,女,汉族。
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耿蕾,女,汉族。
被告李会,男,汉族。
原告陈从诉被告耿蕾、李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从之委托代理人周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蕾、李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耿蕾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耿蕾将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原淀粉厂单元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所有,价款195000元。原告当时付清了房款。被告耿蕾将房屋钥匙及房产证交付原告,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因该房屋系被告耿蕾从被告李会手中购买,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提出过户一事,被告耿蕾称没问题,保证随时协助。二被告系亲戚关系。现原告主张过户,被告耿蕾却一再推诿,故诉诸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过户手续。
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适格身份。
二、卖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耿蕾的房子,并付清房款、领取钥匙并占有使用的事实。
三、2009年9月4日收条一份,证实原所有权人被告李会将房子卖给被告耿蕾的事实。
四、房产证一份,证实涉诉房产原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会。
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权利。
本院审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耿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耿蕾将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原淀粉厂单元房一套(产权证号:宛市房产证字第9080118号)出售给原告所有,价款195000元。原告当时付清了房款,被告耿蕾将房屋钥匙及房产证交付原告,双方未在随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该房屋系被告耿蕾从被告李会手中以145000元购买,房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会,双方当时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在房产过户手续的办理中,与二被告协商无果,至今未能协助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从与被告耿蕾、被告耿蕾与被告李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自愿,协议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有效合同。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告自2010年购买该房产后,已经实际占有该房产并一直居住至今,其与该房产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二被告的两次卖房具有承接关系,陈从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名称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限期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耿蕾、李会协助原告陈从办理“宛市房产证字第9080118号”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
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耿蕾、李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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