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伟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被告王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3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三初字第33号

原告薛伟魁,男,1968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玉生,男,1964年12月22日生。

原告薛伟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伟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被告王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伟魁诉称:2014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王玉生驾驶豫MF6110号货车由卢氏县狮子坪乡山岔村驶往该乡杨庄村,行至狮子坪乡山岔村后阴路段时与原告薛伟魁驾驶的豫MG6207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生和原告负同等责任。经查,豫MF611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出院后,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一级残疾,原告的医疗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主体,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保是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提交的合法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对原告赔偿请求项目中过高要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王玉生辩称:本案我不承担责任,之前已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内容我已履行。

原告薛伟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薛伟魁的身份证复印件,目的证明原告薛伟魁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目的证明原告薛伟魁和被告王玉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第三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目的证明豫MF611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共计理赔限额120000元的交强险;第四组证据:原告在卢氏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华为医药卢氏中心店的收费票据,目的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11月23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21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53055.13元,以及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手术经过;第五组证据:卢氏县人民医院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病情危重,在治疗中需要3-5人护理;第六组证据: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和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目的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一级伤残,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条款,目的证明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玉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赔偿协议书、保证书及收条,目的证明在本案之前已与原告薛伟魁达成协议,共赔偿原告157600元,已付117600元,原告不再要求王玉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认为被告王玉生无证驾驶,对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赔偿,还要向肇事者追偿;对第三组、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委托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鉴定标准不合法,程序也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护理依赖鉴定,未经原、被告协商或法院指定,鉴定程序不合法。

被告王玉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薛伟魁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玉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薛伟魁及被告王玉生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王玉生驾驶豫MF611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卢氏县狮子坪乡山岔村驶往狮子坪乡杨庄村,行至狮子坪乡山岔村后阴路段时与原告薛伟魁驾驶的豫MG6207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生和原告薛伟魁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薛伟魁受伤后,于2014年4月25日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2、胸部闭合性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3天,2014年8月26日出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03388元,门诊花去60元,共计103448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去3210元;2014年8月27日到2014年11月23日,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46497.13元。共住院211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53055.13元。原告薛伟魁出院后,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一级残疾,原告的医疗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王玉生驾驶的MF611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24时。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薛伟魁与被告王玉生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王玉生共赔偿原告薛伟魁157600元,该赔偿不包括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限额120000元,原告薛伟魁在收到被告王玉生赔偿款后,不得再向被告王玉生主张任何赔偿。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玉生已支付原告薛伟魁117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薛伟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赔偿数额,由于原告薛伟魁和被告王玉生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再考虑被告王玉生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原告薛伟魁的误工费损失,原告薛伟魁受伤当日即到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1天,误工费应按每天23.22元计算;原告薛伟魁的护理费损失,住院期间应按每天61.36元计算,考虑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依法按两人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根据护理程度鉴定为完全护理,结合原告本人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计算5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8475.34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伤情以及到卢氏治疗的路途,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薛伟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伟魁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薛伟魁因伤致残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0000元。原告薛伟魁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53055.13元、误工费4899.42元(23.22元/天×211天)、护理费68270.62元(61.36元/天×211天×2人+5年×8475.34元/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20元(20元/天×211天)、营养费2110元(10元/天×211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53061.97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薛伟魁支付120000元依法应当支持。剩余赔偿数额由于原告薛伟魁已和被告王玉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玉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薛伟魁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伟魁要求被告王玉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薛伟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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