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班强与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2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阮班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寒松。
住所地南阳市解放路淯水花园1号楼。
委托代理人古尚乾,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阮班强与被告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阮班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乾三、被告航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古尚乾、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与被告签订《劳务中介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由被告派遣到远洋渔船从事捕捞工作。合同期限为30个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900元+300元人民币(含社保),其中,300元为满期奖金,完成合同随工资发放。为保证船员的收入,被告承诺原告年收入42000元人民币,结算时间以作业班出入中国海关时间或雇主的工资结算日为准,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算,中途返回结算时间以离开的作业船为截止时间。由于渔业工作的特殊性,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代雇主保管,原告合同期满后回国支付给原告,奖金、津贴及分红,由雇主在国外直接支付给原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被告派遣到舟山市大洋世家(航宇公司)从事船员工作,积极完成合同规定义务。
合同期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算他在被告处代管的工资时,意外的遭到被告拒绝,后经多次交涉,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数额书面证明。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8000元后,断绝了与原告的所有联系方式,致使原告剩余部分的工资无法讨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8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航宇公司辩称:被告是一个劳务中介机构,有其特殊的性质,在本次案件中,1、由于渔业公司没有将钱全部支付给我们,我们暂时对船员,没有全部履行;2、河南省中介公司也扣有一部分钱给被告;3、公司本身经营期间暂时无力支付,但现在正在想办法分期,按原计划分期分批支付;4、阮班强所诉数字无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阮班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2013年5月9日南阳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份,内容为阮班强工资19860元,在半年内结清,备注,下次拿单过来结算;证明截止2013年5月9日被告前原告阮班强工资19860元;航宇公司承诺在2013年11月9日前全部结清
3、劳务终结协议,证明1、阮班强与南阳航宇公司存在劳务关系;2、证明原被告之间工资发放形式,第三条第三款
4、保证担保书一份,证明2012年2月21日阮班强自愿参加被告的海外劳动。
5、2012年2月21日庞花丽保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2月21日庞花丽同意阮班强参加海外劳务工作。
被告航宇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欠条部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欠12760元工资,其他无异议。
被告航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请及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阮班强于2012年2月21日与被告签订《劳务中介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由被告派遣到远洋渔船从事捕捞工作。合同期限为30个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900元+300元人民币(含社保),其中,300元为满期奖金,完成合同随工资发放。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部分的工资,后诉至法院。经双方当庭结算,被告航宇公司尚欠原告阮班强工资198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外派员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在船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代管代发,因此原告阮班强向被告航宇公司主张剩余未发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航宇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工资198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班强工资19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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