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卢氏支行与任少东、王丹丹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2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1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县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67167520-1。

法定代表人祝晓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随烨,女,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任少东,男,1981年生。

被告王丹丹,女,1984年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县支行与被告任少东、王丹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随烨、阿录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少东、王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任少东、王丹丹与我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该三份合同详细约定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县支行向被告任少东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09年6月2日到2019年6月2日,被告任少东以位于卢氏县范里街南头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2011年8月15日,被告任少东、王丹丹向我行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但是该笔贷款二被告只偿还到2013年12月15日就未再偿还;2012年11月28日,被告任少东、王丹丹向我行借款7.9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但是该笔贷款二被告只偿还到2013年12月28日就未再偿还。我行多次催要,但是二被告均躲避不见,无奈我行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行两笔贷款及利息、罚息(本金分别还剩64433.3元和32199.55元)。

被告任少东、王丹丹未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氏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6月2日被告任少东、王丹丹以房产做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9万元,可以循环使用,有效期10年,有二被告签字。

2、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复印件)4张。证明第一笔借款10万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利息7.95%,罚息为利息的1.5倍;第二笔借款7.9万借款时间是2011年11月8日,利息7.95%,罚息为利息的1.5倍。

3、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证抵押合同、房产证、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在卢氏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

4、二被告欠本金及利息明细表。证明第一笔借款10万尚欠本金32199.55元,2013年12月15日截止2014年9月18日,逾期278天,利息是1987.97元,罚息是993.99元;第二笔借款7.9万中尚欠本金64433.3元,2013年12月28日截止2014年9月18日,逾期265天,利息是3792.03元,罚息是1896.02元。

被告任少东、王丹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氏支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日,被告任少东、王丹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氏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县支行向被告任少东、王丹丹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09年6月2日到2019年6月2日;被告任少东以位于卢氏县范里街南头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二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

2011年8月15日,被告任少东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氏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为8.64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年利率的1.5倍,当日被告任少东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编号为41122411108504402801)。

2012年11月28日,被告任少东、王丹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氏支行借款7.9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为7.99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年利率的1.5倍,当日被告任少东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编号为411224112110455940)。

2011年8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任少东偿还到2013年12月15日,剩余本金为64433.3元。

2011年11月28日的7.9万元借款,被告任少东偿还到2013年12月28日,剩余本金为32199.55元。

另查明:2006年3月22日,被告任少东、王丹丹登记结婚;2013年11月5日,被告任少东、王丹丹经本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任少东、王丹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氏支行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氏支行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氏支行认可二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偿还的两笔借款本金分别还剩64433.3元与32199.55元。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氏支行与二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六个月只还利息,从第七个月到第三十六个月还本付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氏支行认可二被告的1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到2013年12月15日,7.9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到2013年12月28日,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因二被告已经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应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故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应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及罚息。64433.3元借款的年利率为21.613%(8.645%×2.5),32199.55元借款的年利率为19.988%(7.995%×2.5)。

本案中被告任少东为该两笔借款设定房屋抵押,且该抵押在卢氏县房地产交易所登记,故在二被告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氏支行有权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并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少东、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氏支行本金64433.3元及利息(年利率按照21.613%,从2013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任少东、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氏支行本金32199.55元及利息(年利率按照19.988%,从2013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逾期不能偿还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氏支行有权从被告任少东位于范里镇南街头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1-0345030)的担保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任少东、王丹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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