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与李士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2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

负责人赵青云。

委托代理人崔延飞,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士恒,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以下简称五福井租赁站)诉被告李士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延飞、被告李士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签定租赁合同后发生业务至2010年3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租金15531.62元,仍租扣件2822个、钢模10.5平米(其中10*75 30块、15*75 30块、25*12 7块、25*15 5块、30*15 2块)、U型卡624个。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还物义务违约至今,被告无还款还物资的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租赁费款57380.74元;2、被告归还所欠物资扣件721个、U型624个、模板10.5平方米(其中10*75 30块、15*75 30块、25*12 7块、25*15 5块、30*15 2块)或依合同折价赔款,及支付上述物资2014年6月5日起至归还日所产生的租赁费每天31.7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士恒答辩意见为:我心里没谱,回家再算算。当初宋文涛去租的,他手续不全,让我签了合同。原告现在问我要租赁费和物资我还要再问问宋文涛他还了没还,我还要和赵青云算算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李士恒身份证一张,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

3、租金费用结算表、计算单两份、退租单三份、收据四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7380。74元、扣件721个、U型624个、模板10.5平方米(其中10*75 30块、15*75 30块、25*12 7块、25*15 5块、30*15 2块)。

被告李士恒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意见是当初是宋文涛租的,归还物资是宋文涛和裴军岸去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签定租赁合同后发生业务。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归还扣件172个,接头40个,转扣233个;2010年4月15日归还扣件1307个,接头31个,转扣20个;2010年4月23日归还扣件263个,接头24个,转扣11个;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租金5000元;2011年6月15日支付租金4000元;2012年6月15日支付租金3000元;2013年6月5日支付租金2000元;另被告支付1000元租金无条据,原告认可。于2014年6月4日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7380.74元、扣件721个、U型624个、模板10.5平方米(其中10*75 30块、15*75 30块、25*12 7块、25*15 5块、30*15 2块)。

另查明,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系个体经营单位,负责人系赵青云。

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2、五福井租赁站负责人赵青云对外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五福井租赁站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截止至2014年6月4日的下欠租赁费57380.74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仍欠原告物资扣件721个、U型624个、模板10.5平方米(其中10*75 30块、15*75 30块、25*12 7块、25*15 5块、30*15 2块 ),应当予以归还。4、因被告违反租赁协议约定,超期未归还租赁物资,因此未归还物资应当的租金计算标准应当依据租赁合同约定,适用甲方(即原告)价格表的标准,而不适用原协商价,那么扣件每个租赁日单价为0.02元/天,U型每个租赁日单价为0.01元/天,模板每个租赁日单价为0.15元/天,未归还物资的单价与数量相乘,计日租金共计为31.76元,未归还物资的租金应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因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士恒支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租赁费57380.74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士恒归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扣件721个、U型624个、模板10.5平方米(其中10*75 30块、15*75 30块、25*12 7块、25*15 5块、30*15 2块 ),上述未偿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自2014年6月5日起按原租赁协议计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其中扣件每个0.02元/天,U型每个0.01元/天,模板每个0.15元/天,以上物资总计租赁日单价为31.76元);如未按期限归还上述物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李士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