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小静与姜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2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许小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建申,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姜锐,女,汉族。
被告王诗韵,女,回族。
被告王朝德,男,回族。
被告洪遂焕,女,回族,
被告周天星,男,汉族。
被告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小静诉被告姜锐、王诗韵、王朝德、洪遂焕、周天星、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运输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申,被告姜锐、周天星和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众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姜锐丈夫王书新驾驶的豫R-039F0号轿车,在S103线南阳市老312国道宛城区白河镇杨官营村处,自南向北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周天星驾驶的豫R-A6556号货车相撞,造成王书新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分别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2460.6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书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天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周天星驾驶车辆所有人为亿众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王书新已在该事故中死亡,没有成年子女,故应由法定继承人在应赔偿责任范围内作出赔偿。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78264.07元。保留原告颅脑损伤致精神智能障碍致残程度的诉讼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姜锐、王诗韵、王朝德和洪遂焕辩称,王书新生前没有房产,也没有存款。以前就在姜锐家居住,他从光辉厂出来后就是打工,也没有给我留下一分钱。许小静和许玉燕托着王书新开车去唐河的,也不是我们收费了。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天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要求我赔偿钱的事情没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在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4、本案存在多名受害人,请求法庭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分配。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许小静身份证、户口薄。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史中雨、史敖辰、唐天云的户口薄。
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
5、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证。
6、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明细汇总。
7、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
8、交通费票据。
9、唐河县桐寨铺镇许冲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许小静家庭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周天星违反装载要求载物,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因此,商业三者险应当扣除10%的不计免赔。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与史中雨、史敖辰系母、子女关系,也无法证明与唐天云的母女关系。证据4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5、6、7无异议,但是医疗费的数额应当依照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对外购药应当提供医院的医嘱,否则应当予以扣除。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应当依据就医人数、次数为准,本案中仅有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关联性,其中救护车30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9无异议,显示原告母亲共有四个子女。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应当由四人共同承担。
被告姜锐、王诗韵、王朝德、洪遂焕及周天星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周天星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挂靠协议和安全责任书。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超载情况下要扣除10%不计免赔。
原告认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由法庭酌定。
被告姜锐、王诗韵、王朝德和洪遂焕无意见。
被告周天星认为,保险公司不合理,我当时签字就签了10多分钟。
被告亿众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4、9,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庭后补交史中雨和史敖辰的出生医学证明,可显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外购药清单均发生在事故后初期,因原告伤势严重,为抢救生命外购药由其必要性和迫切性,应予以认定。证据8,救护车抢救费票据虽系收款收据,但加盖有南阳市紧急救援中心的公章,发生时间也是在原告转院期间,应系客观真实产生的,予以认定。
被告周天星所举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所举证据,因系格式条款,其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充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7日12时40分许,王书新驾驶豫R-039F0号比亚迪微型轿车,并承载许玉燕和原告许小静二人,在南阳市老312国道宛城区白河镇杨官营村处,自南向北行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周天星驾驶豫RA655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书新死亡、许玉燕和许小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书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天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玉燕及许小静无责任。出事后,许小静被紧急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因病情危重,次日转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复合外伤;1、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肺挫伤;4、颌面部多发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6、右股骨干骨折;二、呼吸衰竭;三、吸入性肺炎;四、双眼视神经挫伤,双眼视网膜挫伤。至2014年3月28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5月12日出院。上述共计花医疗费162460.68元(含外购药255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9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小静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致脑脊液漏属Ⅹ级伤残,致牙齿脱落属Ⅹ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属Ⅹ级伤残。对颅脑损伤致精神智能障碍致残程度另行评定。同日,该所出具咨询意见书:许小静的二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玖仟元。
经查,被告周天星系豫RA655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亿众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陪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王书新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共有妻子姜锐、女儿王诗韵、父亲王朝德和母亲洪遂焕。
因许玉燕和王书新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许玉燕法定继承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3379.52元;王书新法定继承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3430.8元。庭审后,王书新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交申请,明确表示放弃对王书新所有的豫R-039F0号比亚迪微型轿车的损害赔偿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许小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书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天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小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王书新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被告姜锐、王诗韵、王朝德和洪遂焕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豫RA655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亿众运输公司,周天星系该车辆实际车主,应连带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承担。如仍不足,应由姜锐、王诗韵、王朝德、洪遂焕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避免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同时,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和风险。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许小静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460.68元(含外购药2552元)。2、误工费,原告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86天,其未提交出事前的收入证据,酌定按每天7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70元/天×186天=1302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人护理计算,予以准许。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情出院后应确定适当的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29041元/年÷365天×(56天+60天)=92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支持30元为宜:56天×30元/天=1680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酌定支持30天:(56天+30)×30元/天=2580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应为:8475.34元/年×20年×(20%+1%+1%+1%)=38986.56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许小静母亲唐天云出生于1951年3月5日,共有四个子女:5627.73元/年×17年×23%÷4人=5501元;大儿子史中雨出生于2003年12月30日:5627.73元/年×8年×23%÷2人=5177元;二儿子史敖辰出生于2009年7月10日:5627.73元/年×13年×23%÷2人=8413元。本项合计19091元。10、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应为90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267047.24元。
该次事故中许玉燕的损失为603428.21元,王书新的损失为598575元,王书新法定继承人同时放弃了对受损车辆豫R-039F0号比亚迪微型轿车的赔偿请求权。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费用合计为1469050.45元。该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付,剩余部分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7047.24元÷1469050.45元×122000元=22177.4元,剩余的244869.84元,保险公司按比例应赔付244869.84元×30%=73460.9元。综上,人寿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5638.3元。剩余171408.94元,由被告姜锐、王诗韵、王朝德和洪遂焕在继承王书新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许玉燕和王书新的损失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小静各项损失共计95638.3元。
二、限被告姜锐、王诗韵、王朝德和洪遂焕在继承王书新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小静各项损失共计171408.9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4元,原告负担2492元,被告周天星负担1345元,被告姜锐、王诗韵、王朝德和洪遂焕负担313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马爱丽
人民陪审员  曹海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祁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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