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四初字第138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生,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亮青,女。
被告骆宝锋,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亮青、骆宝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骆宝锋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亮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骆宝锋、何亮青与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杜关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7月18日,何亮青在我行杜关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8.64‰,期限12个月,该款2014年7月18日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骆宝锋口头辩称:虽然他和被告何亮青是同一个联保体,但这是何亮青的贷款,应该由何亮青偿还,不应起诉他。
被告何亮青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借款人与被告骆宝锋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骆宝锋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人何亮青借据一份,证明当时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骆宝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亮青未到庭。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骆宝锋、何亮青与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杜关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7月18日,被告何亮青在河南卢氏商业银行杜关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8.64‰,期限12个月,2014年7月18日合同到期。被告何亮青与被告骆宝峰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骆宝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1月5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4)卢民四初字第138-1号裁定书对被告骆宝锋在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关支行账号92148930944013的存款15237.5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何亮青借原告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何亮青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骆宝锋作为何亮青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亮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8.64‰计至2014年7月18日;从2014年7月19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骆宝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保全费270元,均由被告何亮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