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娇娃、全国鹏、全红霞雨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2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阮娇娃,女,汉族。
原告全国鹏,男,汉族。
原告全红霞,女,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庆
地址:南阳市人民北路
委托代理人张弛,周明红,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阮娇娃、全国鹏、全红霞诉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娇娃、全国鹏、全红霞委托代理人程国显,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弛,周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早晨,全朝科起床后到其居住房屋北边空场散步,不幸猜到被挂断仍带电的高压线击倒,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处的高压线据查属南阳供电公司环城电管所管理维护,被告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9993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蒲山派出所按出警登记表
2、事发后现场照片6张
本组证据主要证明全朝科被高压电电击死亡。
第二组: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
2、东升村委会证明
本组证据主要证明三原告系全朝科近亲属,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1、老庄社区委员会证明
2、全朝科生前工作居住地照片1张
本组证据主要证明全朝科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南阳供电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死者全朝科死亡原因不清,是否触电死亡;2、全朝科死亡的位置功过现场查看不属于南阳供电公司所有和管理、维修责任,南阳供电公司不负有责任;3、经查明,该段线路属南阳市盛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建议原告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事实。
被告南阳供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盛旭新型建材公司高压电用电申请及竣工报告,检查及装表记录及相关材料,证明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归属,该线路是由盛旭新型建材公司申请架设。
2、南阳市供电局与市盛旭新型建材公司签署的高压供电合同,证明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及责任由市盛旭公司所有。
3、隐患通知书。在高压线下堆土有安全隐患,我公司下发有隐患通知。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应提交结婚证;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对社区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全朝科在城市打工、生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不了电力设施的产权及经营者不是被告本身,证明2是用电单位用电必备的,只要用电必须与用电单位签订该合同,不能确定产权所有人;对证据3隐患通知有异议,需要确认签字人是否属市盛旭新型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蒲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及派出所出警现场死者的照片,调取南阳市工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1、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被告异议应提交结婚证,原告阮娇娃虽未提交结婚证,但户口本、东升村委会证明均证明阮娇娃与全朝科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隐患通知书有异议,被告未能对签字人身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蒲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出警现场死者照片,南阳市工商局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事实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阮娇娃与全朝科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全国鹏、一女全红霞,1999年到事故发生前,阮娇娃与全朝科在南阳市城区信臣路与南都路交叉口东南角一砖厂居住,砖厂倒闭前全朝科在砖厂打工,砖厂倒闭后全朝科夫妇在市区打零工。2013年11月23日早晨5点左右,全朝科起床后到其居住房屋北边空场散步,不注意踩到被挂断仍带电的高压线上,触电死亡,当日6点半钟,阮娇娃看全朝科没有回去,便去寻找全朝科,发现全朝科触电趴在地上,阮娇娃急忙寻找电工,电工把电停后发现全朝科已触电死亡。随后公安机关接警后查看现场,确认全朝科系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段电线是10千伏高压电,裸体铝线,距变压器以上约200米处。该段用电单位原是南阳市盛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05年3月22日,由南阳市盛旭建材公司申请,原南阳市电业局(现变更为南阳供电公司)与南阳市盛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电方以10千伏高压电压,从罗砖线瓦砖厂支线经井3杆,向用电方受电点供电。供电容量为100千伏安。合同在供电设施维护中约定: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分界点设在罗砖线砖瓦厂支线经井3杆T接刀闸处,T接刀闸属于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持管理。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2日起至2007年3月22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安阳市盛旭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6月2日注册登记成立,经营期限止2008年6月1日,2013年7月3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
另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9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南阳供电公司作为供电单位,虽然在供电合同中约定了电力设施的产权,运行维持分界点,但未提交罗砖线砖瓦厂支线经井3杆三接刀闸处方位的相关证据,供电合同于2007年3月22日到期,况且用电单位南阳市盛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终止经营。经营执照被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应认定被告南阳供电公司为事故发生段高压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维护管理人,被告辩称南阳市盛旭新型建材公司是事故线路段高压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维护管理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在高压电线被挂断落地后,未能及时断电导致全朝科触电,存在管理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以承担70%比例责任为宜。二、全朝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注意到安全行走导致侵害结果发生,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全朝科应自理30%的责任为宜。三、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赔偿六个月;37958/年÷12×6=18979元。2、死亡赔偿金:全朝科虽系农业户口,但多年在南阳市区生活居住,钱主要经济收入在市区,按城镇居民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与支持,全朝科死亡时58岁赔偿20年其数额为22398元/年×20年=447960元。3、交通住宿费,全朝科近亲属都不在南阳市区,子女在外地工作,原告为办理全朝科丧事请求3000元交通住宿费符合实际情况,应支持各项损失共计469939元。4、精神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全朝科,死亡给三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痛苦。三原告情书赔偿300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应向三原告支持赔偿金469939×70%+30000元=358957.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阮姣娃、全国鹏、全红霞赔偿358957.3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9.39元,由三原告负担2639.82元,被告负担615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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