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华为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薛明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2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503号

原告三门峡华为药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更辰,男,1952年10月27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邢玉峰,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明理,男,1963年5月9日生。

原告三门峡华为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为药品公司)与被告薛明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更辰和邢玉峰、被告薛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药品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他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包了他公司在卢氏境内全部药店、卫生室(所)的药品运输和货款回收业务,截止2013年4月1日合同解除,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他公司货款179429.12元,经他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79429.1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薛明理辩称:原告无权向他讨要欠款,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他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发生经济往来,更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诉求依法不能成立;2、2011年11月,他同新灵中心签订一份“协议书”,但到目前为止,他没有收到新灵中心按照程序向他送达解除协议的任何书面通知书,说明双方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3、尽管他同新灵中心核对了账目,但这也是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正常结算,同原告没有关系;4、在核对账目时,他已经把欠款户的名单提交给了新灵中心,新灵中心的工作人员已经按照他提供的名单直接向药品欠款户要账,而且已经要回了部分欠款,剩余无法要回的呆账、死滞欠款让他归还明显不合理。实际上,他只负责药品配送,没有义务归还欠款,原告主张于法无据。5、如果原告认为解除了他同新灵中心的协议,他将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华为药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8日对账单一张,以证实截止2013年1月5日被告配货尚有180010.12元货款没有收回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以证实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药品配送及货款回收的事实;3、2012年5月27日会议记录一份,以证实原告方对被告不能按时配送药物、收回货款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事实;4、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没有及时配送、调货导致收到投诉的事实;5、客户计划4份5页,以证实被告没有及时配送并遭到退货的事实;6、2013年4月1日会议记录、购车协议、收条各一份,以证实协议终止后公司对被告人员及车辆进行安置的事实;7、商品销售单复印件26张、证明复印件一张,以证实下欠货款180010.12元已有被告实际收取的事实;8、三门峡华为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灵配送中心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新灵配送中心是华为药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被告薛明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反映的情况实际上是新灵中心没有货,所以没有配送;认为证据5反映的情况实际上是公司承诺给客户的礼品没有给,才导致退货;认为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当时说车辆是顶7万元不是6.9万元;认为证据7中货物是业务员收取不是被告收取的。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日原告华为药品公司下属的三门峡华为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灵配送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薛明理签订协议书,新灵陪送中心将卢氏境内所有医疗机构及药店、卫生室的药品陪送及运输业务承包给乙方,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甲方仓库提货装车时,按甲方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对货物的完整性进行清点、核对。甲方应给乙方提供各客户销售清单一份,并确保清单和客户联金额一致,乙方按销售清单汇总金额,负责货物的收回(医疗机构货款除外),乙方收到货款后必须在48小时内交甲方指定财务银行账户,严禁挪用货款,如有挪用货款,一次扣除保证金一万元。每月底双方结算,乙方保证卢氏市场欠款额在十三万元以下。乙方如月底超过此欠款金额,乙方应按要求补齐货款,逾期按月息1.5%计算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呆、死账,应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协助乙方追回货款”。2013年11月8日经张聪鹏核算被告还有180010.12元货款未收回,被告在张聪鹏的“薛明理代送收货款欠款情况”上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9月20日原告公司业务员又收回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还有179429.12元货款未收回,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缴纳了15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收回货款,如果出现呆账、死账,也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明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门峡华为药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442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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