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军、张蕴文与李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2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40

原告何军,男,汉族。

原告张蕴文,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为民,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赛,男,成年,住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杨树岗村5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张衡路与人民路交叉口。

负责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公司员工。

原告何军、张蕴文诉被告李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何军、张蕴文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张蕴文的委托代理人张为民、被告袁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赛经本院合法伟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豫R9375G小车行至南阳市孔明路交叉口,与被告李赛驾驶台翔燃油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了杨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处理,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受伤者杨变已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处理,而原告车辆受损未处理,原、被告双方又无法协商处理,请求判令: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

2、原告身份证明。

3、保险合同2份。证明保险公司有理赔责任。

4增值税发票。

5、修理费清单。证明修车损失

被告李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辨权和质证权的放弃。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辨称,对原告的车损保险公司已进行过赔付,原告请求不应当支持;原告的损失与事实情况不符合,公司不认可。法定期限内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请法庭核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均有保险公司的印章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4日15时10分许,案外人李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台翔燃油助力车沿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南阳市孔明路光武路交叉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何军驾驶的沿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豫R9275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助力车乘坐人杨变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变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驾驶的车辆修理花费1101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赠付2680元,关于剩余部分的赔偿问题当事人达不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事故车辆豫R9275G号小型轿车行车证载所有人为张蕴文。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车主有购买机动车强制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并未要求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仅要求二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现查明原告的车损为11015元,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何军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赛负主要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即李赛承担:11015元X70%=7710。5元。何军承担:11015元X30%=3304。5元。因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有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虽根据上述合同已赔偿原告2680元,但还有624。5元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本案虽是侵权之诉,和保险合同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考虑到争议数额只有624。5元,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审判资源角度出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也可在本案中将剩余赔偿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结合原告张蕴文是事故损害车辆的实际车主,上述赔偿款项应对准原告张蕴文给付。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赛赔偿原告张蕴文车辆损失7710.5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蕴文车辆损失62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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