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哲与朱召、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2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2542号
原告袁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召,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士辉,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委托代理人王巍,男,汉族,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袁哲诉被告朱召、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袁哲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哲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春,被告朱召、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哲诉称:2014年9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朱召驾驶豫RA6963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茶庵路口北约9米处超车时,越过中心双黄线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医专三附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被告朱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医疗费12412.14元、误工费121天×64元/天=7744元、护理费121天×140元/天=1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10元、营养费31天×20元/天=61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39366.1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
4、出院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出院的情况及医嘱要求出院后继续休息,并建议院外继续治疗;
5、医疗费票据9张,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
6、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7、被告朱召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合法的事实;
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9、南阳市瑞泰棉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自2010年至2014年9份在公司上班,因此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且停发工资的事实;
10、南阳市瑞泰棉业有限公司出具有关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3张,用以证实原告收入情况;
11、南阳市瑞泰棉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用以证实该公司合法存在;
12、南阳市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90天及护理90天;
13、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实因作护理鉴定产生的费用;
14、村委会证明及建筑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费。
被告朱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19000元,支出施救费680元,要求返还。
被告朱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朱召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
3、保险单两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投有保险;
4、垫支的费用票据2张及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垫支19000元及支出施救费68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5有异议,认为有重复计算现象,应扣除医保用药,外购药无医嘱,不显示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对原告举证6、8无原件,由法庭核实;对原告举证9、10、11有异议,认为证明标准不够,无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举证12有异议,鉴定是单方委托,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13无票据,且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举证1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企业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公司不予认可。
对原告举证,被告朱召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对被告朱召所举证据,原告袁哲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1、2、4、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医保及重复用药情况,且该票据为医院的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二被告有异议,但9张票据中医专三附院的两张门诊收据,属正规的票据,且加盖有医院的公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其它7张外购药票据,不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6、8,本院已核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9、10、11,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及南阳市瑞泰棉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该单位的务工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2,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虽未达到伤残程度,但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右膝部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侧肋骨骨折等处损伤,原告所鉴定的护理日期符合常理,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3,鉴定费是必需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4,袁老家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未超出村民委员会的职责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对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浮公馆项目部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朱召所举证据1、2、3、4,原告袁哲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朱召驾驶豫RA6963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茶庵路口北约9米处,超车时越过中心双黄线与袁哲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袁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哲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膝部外伤:(1)、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2)、髌上囊及关节腔内积液;(3)、右膝关节周边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7肋骨骨折;3、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372.14元,其中门诊支出404元;出院诊断为:1、右膝部外伤:(1)、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2)、髌上囊及关节腔内积液;(3)、右膝关节周边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7肋骨骨折;3、右侧额部斗18F血肿;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休息,加强营养与治疗;2、口服药物治疗,2周后复查;3、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复诊;4、建议继续院外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文建一人护理。被告车主朱召先后两次垫付原告袁哲医疗费19000元,垫付施救费680元。
2014年9月29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哲无责任。
2014年11月7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袁哲的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11月3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袁哲护理时限应为90天。袁哲为此支出鉴定费750元。
原告袁哲出院后,因被告未对其进行赔偿,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9366.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朱召是事故车辆豫RA6963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朱召与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隶属挂靠关系。
豫RA6963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
本院认为:一、被告朱召驾驶豫RA6963重型厢式货车在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朱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哲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召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朱召与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故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因豫RA6963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袁哲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2372.14元,有医疗费票据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袁哲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南阳市瑞泰棉业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供有该单位证明及工资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平均为1918元,原告住院31天,误工费为1918元÷30天/月×31天=1982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右膝部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侧肋骨骨折,结合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的医嘱及鉴定意见,故出院后的误工费为1918元÷30天/月×59天=3772.06元。3、护理费,按鉴定意见,袁哲护理时限应为90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一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该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年×90天=7160.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每日按30元计付,为31天x30元/天=93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31天,请求每日按20元计付,为31天×20元/天=620元;6、鉴定费750元,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扣除鉴定费共计26836.99元。四、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豫RA6963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26836.99元。因被告朱召已垫付费用1968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朱召。五、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50元,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朱召承担,被告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836.99元(其中支付原告袁哲7156.99元,支付被告朱召1968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朱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哲鉴定费750元,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袁哲负担300元,被告朱召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国燕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