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0号
原告郭金凤,女,汉族。
被告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工农路专医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闫洪瑞,任公司经理。
被告闫洪瑞,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金凤诉被告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被告闫洪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凤、二被告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闫洪瑞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音于2014年2月28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金凤于2014年11月24日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闫洪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2014年11月24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份签订药房合作协议,双方各出资15万元作为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的出资额,由于资金不足,双方又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再向该药店投5万元出资额。双方约定被告闫洪瑞任药店经理,公司会计为刘兴凤,原告任药店出纳、采购等。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药店的利润分配不明确,导致原告的分红不能得到全部分配,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经汇总结算的总利润为104942.99元,按照协议原告方应得到的利润52471.5元,被告已支付利润为14834.29元,尚有利润37637.2元未分配,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退伙协议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应支付每天300元违约金共计15天4500元及扣的4400元现金,应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被告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被告闫洪瑞辩称,双方合作成立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属实,双方也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议,导致于2013年8月3日解除合作关系,不再合伙,并达成协议;散伙后2013年8月26日,对药店的全部投入,及库存进行了清算,清算的结果是,对清算的手续双方已经全部履行,没有什么纠纷了,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南阳同济堂有限公司与郭金凤签订的药店合作协议书,证明南阳同济堂药房与郭金凤的合作成立。
第二组,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筹建注资汇算说明;证明第一次双方共同对药店投入30万元,其中用于投资固定资产75274.4元。
第三组,2012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又各自投入5万元。共计10万元。
第四组,2013年6月盘点表,证明药店的经营情况截止6月15日药店的盈利为169510.51。
第五组,退伙协议,证明其他账目已经算清,分红账目未算清。
第六组,2013年8月26日南阳市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汇算清单;证明药店重新盘点后的分给原告的红利1834.29元(原告实际拿到)。证明固定资产没有给原告计算上。
第七组,盘点表156页(原表170页其中空百页14页),证明盘点时没有盘点固定资产。
第八组,收条一份,证明退伙协议中约定的每月退还44000元,最后一个月只退还了原告39600元,下余4400元。
第九组,审计费发票一张,证明审计费21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双方未签字,属原告方单独提出;对于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存在异议,认为清算结果里包含固定投资部分;对于第七组证据因为没有双方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举证时会说明;对于第九组证据,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2013年8月26日南阳市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汇算清单与原告提供一致,证明第一项418741.28元含有固定资产投资,双方应按照该核算结果执行。
第二组,1、调查笔录一份、彭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药物清单一份、电脑账目明细表6页;2、调查笔录一份、九州通业务员杨文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六份、药物清单的电脑账目明细表7页;3、调查笔录一份、祁大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三份、电脑账目明细表4页;4、郑丽娟收条二份,电脑账目明细表1页;5、冯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电脑账目明细表1页。证明拖欠彭松等五人药款,由闫洪瑞本人全部支付了,支付后应当由原告分担4400元。
对于二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盘点表;对于第二组证据2013年8月26日汇算清单第七项第1款中欠厂家货款已计入其中。
法庭出示经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截止2013年8月26日的利润清算情况进行审计的宛正专审字(2014)第099号专项审计报告。
原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金凤(乙方)与被告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8月份签订《药店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出资15万元,合伙经营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并约定由甲方出任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闫洪瑞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郭金凤分别在协议中签字盖章。2012年8月30日,原告郭金凤与被告闫洪瑞签订了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筹建注资汇算说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郭金凤(乙方)与被告闫洪瑞(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各自再出资5万元用以保证药店的正常运营。该协议节选如下“……一、甲、乙双方需暂在各注入资金人民币5万元整,双方共同注入的资金为10万元,存入双方指定的新开账户。在此之前双方需盘点清所有药品库存和现金,对账清单双方签字……四、甲、乙双方不允许出现私自转让股份的现象。若一方需要转让股份,必须优先转让给对方。转让股份需双方共同同意。五、甲、乙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原则上实行一月一对帐,半年一分红,如遇特殊情况,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双方运营该公司至2013年8月3日,由于原告郭金凤及其丈夫姜开臣(乙方)对药店的经营产生异议,与被告闫洪瑞及其丈夫田红江(甲方)签订协议,协商退出该合伙。协议内容节选如下“……一、乙方自动退出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所有股份,股份金额20万元。二、办理医保、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健康证等折合人民币2万元。三、以上两项合计甲方应支付乙方现金22万元。四、分红:以此次盘点核算为准(盈亏双方共担)。五、付款方法:每月1日至5日支付4.4万元,5个月付清。逾期按每天300元加罚。……”后原告郭金凤及其丈夫姜开臣、被告闫洪瑞于2013年8月26日对合伙财产进行盘点,并对于盘点结果汇总成《南阳市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汇算清单》一份,节选如下“一、盘存表170页(包括14页空白纸)经汇总成3页合计金额:418741.28元;二、银行存款:79290.34元;三、医保卡:39526.80元;四、POS:21310.33元;五、现金:29867.60元;一----五588736.35元。六、应收账款(以下3项合计):42003.00元;……;七、应付款:201070.76元,……;八、实收资本:400000.00元。净利润:630739.35-201070.76-400000.00=29668.59元。以上净利润29668.59元,双方各应分得红利14834.29元,扣除郭金凤之前已领取12500.00元,7月电费500.00元,郭金凤应分得红利余款1834.29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的合伙双方当事人为郭金凤与闫洪瑞,因被告南阳同济堂有限公司有资质,故挂靠在南阳同济堂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明,原告郭金凤与被告闫洪瑞在2013年8月3日协议中约定被告闫洪瑞共需向原告退款220000元。付款办法:每月1日至5日支付4.4万元,5个月付清。逾期按每天300元加罚。在退伙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15600元,其中最后一次即2013年12月10日支付39600元,下余4400元尚未支付。
又查明,2014年10月26日,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截止2013年8月26日的利润清算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宛正专审字(2014)第099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二、审计结果:根据相关资料,经我们审计,可得出以下结论:根据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筹资注资汇算说明》知,该店固定资产投资金额为75274.40元。而2013年8月26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汇算清单》中,'一、盘存表170页(包括14页空白纸)合计金额418741.28元'为库存药品,不含上述的固定资产75274.40元。另根据2013年8月26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汇算清单》,在计算双方应得利润时,计算出净利润29668.59元,也不含此项固定资产75274.40元。因此我们审计认为,在计算净利润时,应该把此项固定资产75274.40元计算在内,即净利润为104942.99元。三、其他事项说明上述所指的固定资产75274.40元为原始投入价值。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吴德钦中国注册会计师:杜道恩中国·南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之间、原告与被告闫洪瑞之间均就成立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签订有相关的合伙协议。双方也均认可了原告与被告闫洪瑞之间的合伙关系及与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出资、独立核算的企业,符合合伙企业要件,应视为合伙企业。因此,在处理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内部合伙人之间的纠纷时应认定中心店是一个合伙企业,按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处理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仅应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承担合伙人之间纠纷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争议的核心内容即原告郭金凤与被告闫洪瑞在第一次出资时投入到固定投资的75274.4元是否包含在2013年8月26日的《南阳市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汇算清单》中合计金额418741.28元之中。经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宛正专审字(2014)第099号专项审计报告对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截止2013年8月26日的利润清算情况进行审计:在计算净利润时,应该把此项固定资产75274.40元计算在内,即净利润为104942.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该固定投资属于合伙财产,应当在退伙清算中予以清算。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证明,原告郭金凤与被告闫洪瑞双方在退伙清算过程中,该部分投资并未作为合伙财产予以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洪瑞支付下余利润(104942.99元-29668.59元)÷2=37637.2元及利息,予以支持;三、对原告请求的4500元的违约金,双方在2013年8月3日的协议中对违约金计算办法已有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但被告对收条由自己保管予以认可,经本院告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请求违约金按约定每天300元共计15天合计45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违约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闫洪瑞支付按照退伙协议约定被告闫洪瑞少支付的4400元,被告闫洪瑞虽提供了证据证明该部分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2013年8月26日南阳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汇算清单,双方已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进行了清算,被告闫洪瑞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原告退伙后清偿的债务已在双方已结算清单中予以扣除或漏算,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洪瑞偿还下余欠款4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洪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金凤分红利润37637.2元,并支付37637.2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闫洪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金凤违约金4500元;
被告闫洪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金凤欠款4400元;
驳回原告郭金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审计费2100元,由被告闫洪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瑜
审判员 李明军
审判员 郭凤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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