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2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四初字第109号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5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杨某甲、次女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经常吵闹,没有和好可能。现要求和被告离婚,次女杨某由他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因为有婚外第三者才坚持与我离婚的,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和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受伤的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经常打架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大女儿杨某甲四年前写给原告的一封信,证明原告婚外第三者存在,在此之前家庭关系是比较和睦的。2、次女便函,证明次女愿意和被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仅凭两张照片不能证明妻感情不合,经常打架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信是大女儿写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次女的便函仅表明她自己的想法,次女随原告一起生活比较合适。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观点。

本院依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5月8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17日生长女杨某某,1999年1月12日生次女杨某。双方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原告为离婚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子女,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关系稳定。夫妻感情建立之后的稳固就需要夫妻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体贴、共同扶持、相濡以沫。只要双方今后均能珍惜已有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关心和爱护,夫妻感情还是能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彦峰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景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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