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建锋诉被告张洪恩、张远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2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玲,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玲、牛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5月1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6000元,双方商谈结婚时被告又索要彩礼50000元及三金首饰一套,价值10400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农历12月19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缺乏了解,同居后二人常生气吵架,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分居生活后,失去联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及三金首饰折价10000元,共计76000元。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5月1日在广州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6000元。2013年12月份,双方协商结婚时,经媒人手给付二被告彩礼50000元,并购置三金首饰一套,价值10400元。原告杨先锋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农历12月9日按农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二人因生气吵架于2014年4月份各自外出务工,互不联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习俗两次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及购买三金首饰一套属实,有原告方到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予被告的彩礼,现要求予以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以50000元为宜。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彩礼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1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