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静诉被告楚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11:03:11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523号 |
原告刘静,女,1977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辉,男,1973年1月生,汉族。 原告刘静诉被告楚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2005年农历8月生一男孩楚一X,2010年农历5月生一男孩楚二X,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从2012年1月开始,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男孩各抚养一个。 被告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可以调解和好。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2005年农历8月生长子楚一X,2010年农历5月生次子楚二X,现二子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由于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维持,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静与被告楚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俊 杰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邬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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