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908号
原告蔡群淋,男,汉族.
被告张军英,男,汉族。
原告蔡群淋诉被告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张军英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手续,2014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群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铲车和挖掘机受雇在被告张军英和贾荣涛的工地上干活,被告共欠原告工时费分别为19200元和48000元。2011年12月25日被告张军英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与贾荣涛协商,贾归还了部分款项,剩余欠款34000元由被告张军英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000元及利息。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张军英及贾荣涛欠原告67200元,其中贾荣涛已还了33200元,剩余的34000元应由被告张军英偿还;
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为该案起诉至法院,后因手续无法送达而被驳回起诉;
4、证人王桂林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蔡群淋的铲车、挖掘机在被告张军英和贾荣涛的工地干活,后贾荣涛支付了33200元,余款34000元应由被告张军英偿还,但至今未付。
被告张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的事实及观点,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份,经贾荣涛介绍,原告蔡群淋的铲车和挖掘机到被告张军英承揽的位于南召县百尺潭工地干活,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报酬。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证人王桂林及贾荣涛一起,到南阳市建设路与人民路交叉口附近的一干洗店处,与被告张军英进行了结算,被告张军英当场给原告写下欠条两份,介绍人贾荣涛也签了名。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铲车工时费48天,每天400元,合计19200元壹万玖仟贰佰元欠款人:张军英贾荣涛2011.12.25”、“今欠钩机工时费48天合计48000元整。肆万捌仟元。(注每天1000元)欠款人:张军英贾荣涛2011年12月25”。后原告多次追要该两笔欠款,但被告始终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军英偿还欠款3400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贾荣涛支付给原告欠款332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群淋明确表示不再向贾荣涛追要该款。
本院认为,一、原告蔡群淋所有的铲车、钩机经中间人贾荣涛介绍在被告张军英的工地施工,施工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费用。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时费67200元。被告张军英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印证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欠条中,除了被告张军英的书写欠条并署名外,还有中间人贾荣涛的签名,因此,应认定张军英系该债务的主债务人,贾荣涛为连带责任人。故该笔欠款应视为贾荣涛与被告张军英共同所欠,应由其共同偿还。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中间人贾荣涛已偿还其中的欠款33200元,明确表示剩余部分34000元,不再向中间人贾荣涛追要,只要求被告张军英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对贾荣涛的追偿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军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蔡群淋欠款人民币34000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军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郜付林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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