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魏玉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玉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南阳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金全,男,汉族。
被告马自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磊,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魏玉奇诉被告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马自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魏玉奇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2年6月27日依法受理,决定按普通程序审理,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于2012年1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开庭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借条)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向原被告双方下发了(2012)宛民初字第1444—2号民事裁定书,案件中止审理,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借条)依照法定程序提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1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本院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玉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荣庆,被告马自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魏超生前系魏玉奇儿子,是被告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职工,魏超于1999年9月离世,1992年—1998年期间,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法人代表马自有以公司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魏超借款640000元,后在魏玉奇和物资公司联建综合楼时,物资公司没有钱盖,由魏玉奇投资建设,根据当时约定,物资公司放弃所有权,将该综合楼转给魏玉奇,魏玉奇不再主张投资款和借款。2010年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以该综合楼是他们的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拥有该楼的所有权,法院最终认定该楼的所有权归物资公司,至此,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640000元,被告在无法偿付的情况下,将该楼抵债给原告,现被告又撕毁当时约定,出尔反尔将房子要走,致使原告房没房钱没钱。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不当之处,且其诉讼请求内容答辩人业已全部偿还完毕,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程序上,有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从原告诉状陈述的部分事实可以得知,三笔所谓债权的权利人是魏超,而魏超在99年9月(并非原告所述的2001年)离世,其名下的财产应当由全体继承人继承,很显然,原告不是唯一的继承人,因此应由其他权利人参加本案诉讼。2,纵观原告所出示的三分证据,该三笔所谓债务答辩人应当已清偿完毕,原告起诉没有依据。1999年11月以前答辩人确实向魏超借过款项,但也不是原告诉称的64万元。由于魏超离世,答辩人当时没有现金偿还相关债务及死亡补偿金,即由原经理马自有与原告签订了以答辩人综合楼的八年使用权由原告出租,租金受益用来抵还魏超的全部44.10万元债务及死亡补偿金,其中借款只有20.3万元。2007年11月8日该八年使用权期满后答辩人要求返还综合楼,但遭到包括以常庄村委名义出现的所谓权利人的各种势力的干扰,答辩人通过多次诉讼于2011年底由人民法院确定了答辩人对该综合楼享有权利,其中已经生效的宛城区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920号判决书确认了答辩人综合楼八年使用权抵偿原告债务的事实。如果原告否认上述事实,何以在二十年时间里原告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假设该三笔款是真实的,也早已超过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样也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可以得知,97年7月30日借条注明“如在楼房建好五年内还不上从联营利润中按50%给魏超,”综合楼93年建成,该笔诉讼时效最迟也应当从98年起开始计算到2000年届满,98年9月20日借条20万元显示期限三年,2001年到期,2003年时效届满。依据民诉法,民法相关规定,没有诉讼时中止、中断、延长情况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4、原告的其他诉称没有事实依据。魏超1999年离世,为何称2001年离世?如果是魏玉奇联建综合楼,依据在那?原告称答辩人放弃综合楼所有权将该楼转给原告的依据是啥?有偿或是无偿?价款多少?原告认为综合楼由其个人投资建设,原告以前作为常庄村委委托代理人为何不在答辩人确权诉讼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主张权利参加诉讼?为何在其代理期间不向法院提交借据以主张权利?想必原告不能给一个自圆其说的答复。答辩人原任经理马自有在2009年6月通过公证处公证的证言显示:当时由其个人向魏超借款22.5万元,很显然,该笔借款假设仍然存在也是马自有个人的行为,款项也仅仅是22.5万元,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提交大量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款已经用自有的综合楼八年使用权偿还,望法院驳回原告的恶意诉讼请求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完整。
被告马自有辩称:1、马自有是物资公司的法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2、借款属实,未偿还,但款是物资公司借的,物资公司应该偿还,当时就说综合楼给魏玉奇,因无书面协议,法院未认定,现物资公司把楼要走,物资公司应该偿还,原告不断追要,我也给公司说了这个事情。3、借款人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都应该参加诉讼,应当追加被告。4、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一、原告魏玉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二组书证:
第一组证据:
1、“借条;今借到魏超现金300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此款付南阳市卧龙岗乡常庄村委的联营款,如在楼房建好五年内还不上从联营的利润中按50%分给魏超、特此说明。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1992年7月30日。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加盖公章)河南省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
2、“借条;今借魏超现金140000.00元整《壹拾肆万元整》用来去湖南桂峰铝材有限公司购铝材用。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1994年10月6号。(加盖公章)河南省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
3、“借条;今借到魏超同志现金200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此款按百分之三付利息,如果三年内还不上,有魏超在河南的办公楼中扣留门面肆间做为当此款《借这笔款是用来还账和职工发工资用和去河北打官司用》。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1998年9月2号。(加盖公章)河南省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财务专用章。”
4、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公(2012)宛市证民字第18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马自有的《情况说明》显示:
“……,我本人于1984—2000年任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1995年—2000年兼任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任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副总经理。1984—2000年任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我任职期间通过魏超(魏玉奇的儿子)向魏玉奇借款64万元用于公司开支,1992年—1998年公司与常庄村委会联建综合楼,因公司没钱,中途经与魏玉奇协商,由魏玉奇出资建设楼的所有权归魏玉奇,公司也不再还魏玉奇的欠款64万元及利息。2000年我不再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被任命为公司的副理,协助公司处理遗留。2010年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以综合楼所有权归公司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综合楼的所有权归公司,由于当时与魏玉奇是口头约定,没有协议,法院最终判决综合楼所有权归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从而导致魏玉奇钱没钱,楼没楼。后魏玉奇多次找我和公司说:既然房子归物资公司,那么他对综合楼的投资款和我公司借他的64万元及利息应当偿还,我也和公司说了这事,公司以没钱为由一直拖着。我认为公司既然违约将房子要走,那么就应该将魏玉奇的投资款和借款还给魏玉奇。特此说明。马自有2012年5月10号。”该组证据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不过。
被告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认为:该组证据1—3三份借条中的公章与工商登记中的备案章不符,对其真实性怀疑。借条的内容是盖章的空白稿纸后写上去的。被告马自有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客观属实,无异议。针对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对以上借条的真伪异议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条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显示“1、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落款时间为1992年7月30号的借条原件落款单位和日期字迹的形成时间。其落款处所盖的‘河南省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红色印文形成于同步位书写字迹后。2、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落款时间为1994年10月16号的借条原件落款单位和日期字迹的形成时间。其落款处所盖的‘河南省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红色印文形成于同步位书写字迹后。”对该鉴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该鉴定书对借条上印章是否与工商登记中的备案印章相符及字迹所形成的时间未做出鉴定结论。针对以上结论,被告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对该借条字迹形成时间及印章的真伪,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再鉴定,且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该三张借据的虚假性,故对该三张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证据4公证处公(2012)宛市证民字第1839号公证书,马自有的《情况说明》与被告所举证据四: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2009)宛市证民字第2299号公证书中《关于常庄村委会综合楼的情况说明》均出自被告原企业法人马自有,其相互矛盾,且与庭审中马自有的陈述也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用于证明诉讼时效不过的证明方向不予支持。
第二组证据:
1、“《中共南阳市宛城区乡镇企业委员会党组文件》宛区乡企党组(2000)03号。关于马自有同志任职的通知;……,聘用马自有同志任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副经理职务,负责协助公司经理处理好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和职工的有关事宜。……。二000年元月二十一日。”
2、“《协议书》;甲方: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乙方:魏玉奇。由于原甲方公司正式职工魏超在该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在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出差,突发车祸因当时本公司经济无力承担,车祸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将全部费用暂时承担共计23.80万元,魏超生前替公司所盖综合服务楼借的一部分20.3万元,用于后期附属工程,共计44.1万元整,……,同意乙方将甲方所建综合服务楼使用八年,特定如下条款:一、甲方所建综合服务楼由乙方使用八年,以抵以上各项款项。……。五、八年所有的费用收支抵乙方的损失,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甲方索取以前的损失。……。甲方: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盖章);乙方:魏玉奇(印章)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0311号民事裁定书。
5、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中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
6、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书。
7、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
9、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二中字第411号民判决书。
10、《证明》“魏玉奇是魏超父亲,二人父子关系,魏超99年时出车祸身亡,特此证明,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常庄居民委员会(盖章)”
该组证据原告用于证明联建综合楼所有权归被告,被告未还64万元且不过诉讼时效。
对该组证据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协议书》。该份证据原被告均向法庭出示,但用以证明的方向不同,原告出示该证据用以证明建综合楼所有权已归被告,被告未还64万元,且该三笔借款不过诉讼时效。被告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出示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所有借款、补偿款以综合楼八年使用权抵还。原告对该份协议质证称,该协议系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打该综合楼确权案件时提供,我根本就不认可,协议是马自有自己拟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章,当时说的楼给我,结果他们经法院把楼要走,现在还有啥,该协议恰恰证明20.3万元不含这64万元。被告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已认可该协议,原告的所有借款、补偿款以综合楼八年使用权抵还。被告马自有质证称,该协议是我公司拟的,章是我刻的魏玉奇的章,魏玉奇始终到现在不认可该协议。经质证,对该协议的客观存在予以采信,但对该协议的效力本案不再审查确认,该协议未显示原告对三笔借款的追要,故原告用于证明不超诉讼时效的证明方向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称该协议证明原告的所有借款、补偿款以综合楼八年使用权抵还,而该协议明显显示,“魏超生前替公司所盖综合服务楼借的一部分20.3万元,”并非全部借款,故其证明方向也不予支持。
证据3、4、5、6、7、9显示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绿城花木中心以及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民委员会所打的侵权纠纷与物权保护纠纷案件判决文书,原被告对以上六份文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在该文书中,魏玉奇及不是上述案件的诉讼主体,且作为南阳市宛城区绿城花木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也未显示其追要该笔款,故其用于证明该三笔款不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9系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判决显示“原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经工商局多次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法人代表有马自有(1989—2000年)变更为崔金全。”
被告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8月6日常庄村委《关于自征地的说明》显示:“……。经南阳县乡镇企业局金文汉介绍,经我村委和南阳县物资公司的多次协商最后以实际按2.99亩,每亩75000元的价格转给南阳县物资公司(法人:马自有)。我村于1992年10月7日收到南阳县物资公司汇款225000元,我村于1992年7月10日付69456元,1992年10月4日26046元两次共计付给我村八组征地款95502元。因为此地是我村委以自征地的形式办的征地手续,所以地上建设都以我村委名义上报,门面建成后,是我村委副主任魏玉奇具体和南阳县物资公司办的房产手续,具体办到什么程度,我村委对此都不清楚。……。”用于证明综合楼属于物资公司所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被告马自有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于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方向不能证明该笔款未借或已还。
证据二、1、1999年11月8日南阳市宛城物资供销公司与魏玉奇签订的《协议书》。(与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中第二项相同,略)。2、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5)宛法文鉴字第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显示:“……。案情简要:原告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诉被告宛城金属压块厂纠纷一案。……。三、结论:检材上的河南省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印文与样(1)和样本(2)印文均不是统一枚印章所盖。”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文鉴字第2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显示:“……。案情简要:原告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诉被告宛城金属压块厂纠纷一案。……。结论:鉴才印文与样本(1)印文不完全相同;鉴才印文与样本(2)印文均不是统一枚印章所盖。……。”被告物资公司对该证据未陈述其证明方向。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马自有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该证据中2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主体,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1、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答辩人已扣除八年使用权,自07年期满主张权利,同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涉及八年使用权抵帐。用于证明答辩人已扣除八年使用权,自07年期满主张权利,同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涉及八年使用权抵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被告马自有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于采信。但该判决文书查明事实中显示:“马自有系原告公司法人代表,任职到2000年,2000年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诈骗罪对其立案侦查,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查机关以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现马自有又因非法拘禁案件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下落不明。2010年11月14日本案承办人到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查阅马自有诈骗案卷宗材料(公安机关拒绝复议卷宗材料)该案卷显示:1、马自有诈骗案卷宗号043-200007-049第一卷,其中2000年5月12日民警于爱萍、黄冠鸿对常庄村委主任杜顺祥做的调查笔录,杜顺祥明确说明该综合楼由原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出资承建。2、卷宗号044-200007-053号第五卷其中民警于爱萍、刘洋、贾晓霞、简国杰于2000年8月28日、2000年10月17日、2000年11月7日、2001年3月21日、2001年4月5日、2001年6月7日、2001年8月4日(两次)2001年8月9日共九次对马自有调查询问,该纠纷笔录中马自有均承认本案争议的房产是有物资公司自筹和贷款出资筹建,其中提到过曾将该楼八年使用权抵偿物资公司应支付给魏玉奇个人补偿款一事,未出现过该楼是有常庄村委或者常庄村委副主任魏玉奇出自(资)筹建的语句。”显然该文书既未显示物资公司的资金来源,也未显示抵魏玉奇的全部借款。故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四: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2009)宛市证民字第2299号公证书中《关于常庄村委会综合楼的情况说明》显示:“我叫马自有,……。我本人于1984年—2000年任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1995—2000年兼任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任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副经理。……。1、关于建综合楼的前后经过。1984年—2000年我任原南阳县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1992年,我以公司名义想和常庄村委会联合建综合楼,因当时公司没钱,我个人向魏超借现金22.5万元用于支付占地款,后因魏超因公去世,我公司又没资金往综合楼投入,经与魏玉奇(魏超父亲)协商,我公司撤出该综合楼建设,由魏玉奇自筹资金续建(该综合楼造价168万),我公司撤出后,该综合楼的建设已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2、关于房权证办理在常庄村委的说明。常庄村委会总造价168万元,我个人向魏超借22.5万元外,剩余款项均由魏玉奇出资建设,我公司一分钱未投入。所以魏玉奇将该楼的所有权登记在谁名下,是魏玉奇的事,与他人无关,更与我公司无关。3、关于现在南阳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主张该楼所有权问题。首先,原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与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不是一个单位。原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成立于1984年,该公司于1996年6月份注销。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于1995年成立。其次,常庄村委会综合楼在建设过程中,因我公司没有钱投入就撤出该综合楼建设,由常庄村委会副主任魏玉奇接手建设,该楼已与我公司无关。因此,现在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主张该楼所有权是没有依据的。特此说明。马自有。2009年6月20日。”用于证实99年以前只欠原告22.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马自有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内容自相矛盾,且与原告所举的证据4公证书中的内容也相矛盾,不予采信,故其证明方向不予支持。
证据五:2010年1月11日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常庄委会、南阳市宛城区绿城花木中心《再审申请书》显示:“……。因当时公司没钱,我个人向魏超借现金22.5万元用于支付占地款。征地后,原南阳县物资公司没资金往综合楼投入,经与魏玉奇(魏超父亲)协商,由魏玉奇出资建设(该综合楼造价168万),原物资公司撤出联建。魏玉奇接手后,缴纳了各项国家收费和契税,后因魏超去世,原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法人代表马自有欠魏超22.5万元的借款转到魏超父亲魏玉奇身上,该综合楼综合楼造价168万(含整地款22.5万元)等于全部由魏玉奇出资建设,原南阳县物资公司一分钱未投入……。”用于证明借款只有22.5万元。用于证明借款只有22.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马自有对该证据也不持异议。但其内容与被告物资公司的证明方向相矛盾,且不能证明该笔款未借或已还。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证据六: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书、(2008)宛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中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2009)南民一终字456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参加诉讼,并没有提及欠款事宜,也没有提出综合楼的主张。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参加诉讼,并没有提及欠款事宜,也没有提出综合楼的主张。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马自有对该证据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物资公司的证明方向予以支持
证据七:宛城区绿城花木中心《证明》显示:“兹证明:我单位系常庄村委会的集体企业自1993年至今,我单位一直对长江路常庄村委会综合楼占有、使用、管理。宛城绿城花木中心(盖章)。2010年10月19日。”花木中心一直占用综合楼。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马自有对该证据也不持异议。但也不能证明该笔64万款项未借或已还。
证据八:2009年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常庄村委会《情况说明》显示:“……。经我村委找到当时负债筹建该楼的我村委副主任魏玉奇和物资公司原法人代表马自有详细落实后得知,当时物资公司原法人代表马自有以物资公司名义投资综合楼,具体资金来源只有马自有个人清楚,马自有说是他个人筹资与物资公司无关,详细情况找马自有落实。后因马自有资金不到位,撤出该综合楼建设,有我村副主任魏玉奇接手,关于该楼筹建过程魏玉奇能够详细说明。2、该综合楼的房权证是有马自有和魏玉奇具体经办的。3、关于综合楼问题我村委由负责该项目的魏玉奇对准马自有处理,与原物资公司无关。特此说明2009年6月14日。常庄村委会(盖章)。”用于证明综合楼系答辩人所有,后由魏玉奇接手。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马自有对该证据也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笔64万款项未借或已还。
证据九:刘德安《情况说明》显示:“我叫刘德安关于公司财务帐拉回后是马自有让我签字后。交由马自有保管,后来我就不知情况了。家住宛城区环城乡北关村11组。刘德安2012年12月7号。”用于证明公司帐由马自有领取。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马自有对该证据也不持异议。但该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该笔64万款项未借或已还。
证据十:《干部档案名册》显示:“马自有、(编号)、4022、转卧龙供销社。95、10、26。”用于证明马自有调出时间。原告魏玉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自有对证据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个人档案不能证明我个人不在公司工作,我是2000年3月14日被乡镇企业委下文免职的之前我是物资供销公司的经理。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2000年2月23日,宛区乡企党组(2000)03号)文件,已显示马自有的任职时间,因此不能证明马自有不在物资公司任职。
被告马自有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2009)宛市证民字第22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与物资公司所举证据四相同,本院不予采信。
2、证据二:《交接书》显示:“根据主管部门乡镇企业委的人事任免决定,马自有同志不再担任南阳市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职务。关于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和南阳市宛城区物资供销公司自建立以来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事宜全部移交现任法人代表、总经理崔金全同志、并有崔金全同志清理和承担两个公司以往和将来的所有债权债务和一切法律事宜。职工的一切事宜有现任法人崔金全同志负责,自交接之日起,马自有同志不再承担关于以上两公司的任何事宜和法律责任。移交人:马自有;接收人崔金全、接收人:崔金全监交人:朱力军。连淑玲。交接日期2000年2月23日。”
证据三、《中共南阳市宛城区乡镇企业委员会党组文件》(宛区乡企党组(2000)03号)显示:“《关于马自有同志任职的通知》。机关各科室及委属各公司:根据工作需要,经企业委党组集体研究,决定聘用马自有同志任“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副经理职务,负责协助公司经理处理好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和职工的有关事宜。自下文之日起执行。二000年元月二十一日。”以上证据二、三用于证明马自有是职务行为。原告魏玉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对马自有所提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马自有2000年是物资公司经理,而后他又调动。马自有不负责任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交接书,公安机关把帐交给犯罪嫌疑人是违法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三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马自有的证明方向。
本院应被告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工商机关备案的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印鉴式样(复印件)略。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南阳新区枣林街道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10月28日《证明》显示:“原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于1992年7月份向我常庄村委拨款贰拾陆万伍仟元整。此款用于联营的综合楼后期土地完善手续用。”对以上三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魏玉奇系魏超的父亲,二人系父子关系;张金焕系魏超的母亲,二人系母子关系。
1992年—1998年期间,河南省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河南省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分三次向魏超借款64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借条内容为:1、“借条;今借到魏超现金300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此款付南阳市卧龙岗乡常庄村委的联营款,如在楼房建好五年内还不上从联营的利润中按50%分给魏超、特此说明。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1992年7月30日。(加盖公章:河南省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2、“借条;今借魏超现金140000.00元整《壹拾肆万元整》用来去湖南桂峰铝材有限公司购铝材用。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1994年10月6号。(加盖公章:河南省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3、“借条;今借到魏超同志现金200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此款按百分之三付利息,如果三年内还不上,有魏超在河南的办公楼中扣留门面肆间做为当此款《借这笔款是用来还账和职工发工资用和去河北打官司用》。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1998年9月2号。(加盖公章:河南省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财务专用章)。”未还。
河南省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系由原河南省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经工商机关多次企业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法人代表由马自有(1998年—2000年)变更为崔金全,经营性质于1992年有集体变为全民,有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及工商登记为证;现该企业法人代表为任玉成。2000年马自有的法人代表被免职后,于2000年1月21日被中共南阳市宛城区乡镇企业委聘用为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副经理职务,负责协助公司经理处理好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和职工的有关事宜。有(宛区乡企党组(2000)03号)《关于马自有同志任职的通知》为证。
庭审中,魏超的母亲张金焕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1、河南省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河南省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分别于1992年7月30日,1994年10月6号,1998年9月2号分三次在魏超处借款640000元,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被告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称上述借条上的印章与工商登记印章不符,庭审中其未提出对上述借条重新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3、魏超1999年9月27日离世,魏玉奇、张金焕做为魏超的父母是其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庭审中,魏超的母亲张金焕放弃继承权,予以照准。5、诉讼时效,1994年10月6号,借款14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予以支持。1992年7月30日。借款300000元,约定“如在楼房建好五年内还不上从联营的利润中按50%分给魏超”该约定无具体的年限和期间,该约定不明,视为无约定,故该笔债权诉讼时效不过,予以支持。以上两笔总计440000元。5、1998年9月2号借款200000元,约定:“如果三年内还不上,有魏超在河南的办公楼中扣留门面肆间做为当此款”明显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6、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系由上述借款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而来,理应对44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7、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已清偿完毕,有魏超离世时与魏玉奇所签订的《协议书》为证。而该协议书显示综合楼八年使用权抵的是“魏超生前替公司所盖综合服务楼借的一部分20.3万元,”并非明确约定为1999年11月8日前的全部借款,且无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该笔款项已还,本院不予支持。8、马自有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支付原告魏玉奇4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玉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0元(含保全费820元),原告负担3700元,被告负担7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迅风
审判员 宋良中
陪审员 张炳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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