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10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天军,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红武,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向勇,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玉生,男,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干部,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向勇、李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天军、杨红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勇、李玉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与他行徐家湾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李向勇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9.54‰,期限为12个月,他行徐家湾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李向勇提供借款。在2014年5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李向勇未答辩。
被告李玉生辩称:1、借款人李向勇因突发胃病而与原告短期失去联系并非无故躲债,同时原告未与担保人取得联系,担保人不存在推卸责任;2、原告的借款期限于2014年10月15日才到期,原告违约起诉。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向勇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2、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玉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3、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复印件、保证人承诺书复印件、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家属承诺共同偿还贷款及共同提供担保。
被告李向勇、李玉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案情和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向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9.54‰,逾期加罚50﹪利息,期限为一年,被告李玉生以个人名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向勇发放借款,被告李向勇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后被告李向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向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第十条第二、三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者违反法定义务,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向勇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玉生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且尚在双方约定的两年担保期限内,故应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玉生辩称,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的诉求不能支持,对此辩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第二、三款约定若出现借款人违反该借款合同的任一项约定,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被告李向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故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到期,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9.54‰计息至2014年10月15日,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31‰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玉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990元,合计979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