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帅、高玉珍诉被告岳灵桂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2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岳某,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女,1942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女,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岳某、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高某某诉称:杨某是原告高某某的女儿、原告岳某、被告岳某某的母亲。2013年5月23日杨某在方城县杨集乡西桥村岳杨庄300号岳某家中去世,去世后在方城县殡仪馆火化,由岳某、马春雪夫妻支付了全部费用办理丧葬事宜。杨某去世前的生活费、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等费用60000余元均由岳某、马春雪夫妻负担。杨某去世时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长江数码花园1座6梯204房留有房产一处,为其遗产,价值449400元。原被告对该房产均享有继承权,现因岳某某无法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长江数码花园1座6梯204房归二原告所有,由二原告补偿给被告100000元,诉讼费均担。

原告岳某、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岳某、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岳某、高某某、岳某某户口簿复印件。

2、杨某火化证1份。

3、方城县公证处(2013)方证民字第824号公证书、(2013)方证民字第823号公证书各1份,公证内容为:1、杨某于2013年5月23日因病死亡;2、杨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岳某、岳某某、高某某、杨某某(1998年5月22日因病死亡)。

4、权属人为杨某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产证号为粤房地产证字C2654422号。

5、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312610(HZ)的房屋估价答复书1份,其估价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长江数码花园1座6梯204房的价值为449400元;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5154元。

6、杨某在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住院发票1张,金额为12042.16元,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祈福医院住院部订餐单4份。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1日杨某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明细清单2页,其显示费用金额为4080.62元。

7、方城县殡仪馆收费专用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400元和386元。

8、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长江数码花园1座6梯204房物业缴款单4张;有线电视发票3张;电费发票8张。

9、到庭证人岳某某、岳某某当庭证词。

被告岳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要房子,我愿意按440000元房价出钱,一个月后钱到位,440000元分成3份,其中2份给二原告。房子评估价为449400元,不能作为市场价定论。另外,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我母亲2013年农历2月住院期间我护理了1个月,我母亲回方城后,我也回到老家,要给母亲看病,岳某不让,说神仙来了也没救。我护理我母亲期间,我母亲说她住院及去世以后的费用子女不用负担,她自己有钱,不想连累子女,因此岳某并未为我母亲看病花钱。我母亲生前还有现金存款和2份保险,其在方城县杨集乡西桥村岳杨庄有房产1处,二原告均未提起。

被告岳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递交了到庭证人

刘晓东的当庭证词。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杨某生前住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长江数码花园1座6梯204号房,原籍方城县杨集乡西桥村岳杨庄,杨某夫妇共生育岳某、岳某某两子女,杨某与其丈夫早年离婚,其父亲杨某某于1998年5月22日病逝,其母亲高某某现75岁。因病杨某先后在广州市祈福医院治疗、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3日在方城县杨集乡西桥村岳杨庄去世,其去世后原告岳某在亲朋的帮助下为其办理了丧事,岳某某亦参与了杨某的葬礼。杨某生前有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长江数码花园1座6梯204号房产1套,杨某去世后,因对该套房产的处理产生纠纷,原告岳某、高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长江数码花园1座6梯204房归二原告所有,由二原告补偿给被告100000元,诉讼费均担,在本案审理中,二原告当庭变更补偿被告数额为80000元。

另查明:1、经原告岳某申请,2013年12月18日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312610(HZ)的房屋估价答复书1份,对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长江数码花园1座6梯204房屋价值估价为449400元,为此次房屋估价,原告岳某花费评估费5154元。

2、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杨某去世前并未指定其遗产继承人,依据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杨某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杨某的丈夫已与其离婚,其父亲已去世,故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儿子岳某、女儿岳某某、母亲高某某。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除了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应均等,故岳某、岳某某、高某某继承杨某遗产的份额均等。杨某遗留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长江数码花园1座6梯204房屋,经评估价值为449400元,被告岳某某虽认为该评估价值不是市场价格,但未提出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房产的评估价值予以确认。杨某去世后,岳某出资操办了其葬礼,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丧葬费的数额,依据法律规定杨某的丧葬费按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37958元/12×6)为18979元,杨某的遗产扣除该部分丧葬支出后,剩余的430421元由岳某、岳某某、高某某均分,即每人143473.67元。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分得该房屋,考虑到该套房屋不可分割的整体性,且二原告继承了房屋价值的大部分份额,故本院酌定该套房屋由二原告所有,二原告支付被告岳某某应得遗产份额的143473.67元。原告岳某要求杨某的遗产扣除其为杨某花费的医疗费后再进行分割,因岳某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确为杨某花费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某某辩称杨某还有其他遗产,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长江数码花园1座6梯204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产证字C2654422号)房产归原告岳某、高某某所有。

二、原告岳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给付被告岳某某应得遗产份额143473.67元。

三、本判决第二条履行完毕前,原告岳某、高某某不享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长江数码花园1座6梯204号房屋的处分权,不准予原告岳某、高某某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长江数码花园1座6梯204号房屋办理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1元,评估费5154元,合计13195元,由原告岳某、高某某、被告岳某某各负担439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方

审判员 刘 凯

审判员 陈晓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茂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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