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红梅与齐山永、马国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2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60号
原告:郭梅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山永,男,汉族。
被告马国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晨旭
法定代表人张鹏昊,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郭红梅诉被告齐山永、马国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2014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郭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羽、被告齐山永、马国锁委托代理人成延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齐山永驾驶豫A587W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长江路白河派出所对面处与驾驶助力车的被告马国锁相撞,将乘坐助力车的原告郭梅红撞倒,造成原告郭梅红和被告马国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郭梅红伤经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3、头皮裂伤;4、头部外伤;5、右小腿多处浅表损伤。该伤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该事故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齐山永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国锁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梅红无责任。经查,该豫A587WV号事故车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办理有为期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郭梅红为治伤,共住院40天。现已支付医疗费31755.2元,交通费3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郭梅红有权获得继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554元,护理费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补偿金44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1741.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并将该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原告郭梅红。此赔偿款三被告向原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郭梅红121741.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郭梅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齐山永驾驶证;齐山永肇事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方向: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
二、1、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2、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2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方向:原告病情及残疾等级、住院天数、护理人数。
三、1、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7张;2、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费用清单一份;3、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二次手术费诊断证明;4、原告郭梅红身份证、户口薄、夫妻二人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东笔录,经常居住地溧河店社区居委会证明。5、原告之女王枫榕所在学校证明;6、护理人员王永身份证、收入证明;7、护理人员王春阳身份证;8、交通费发票;法庭酌定。9、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方向: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
四、交强险保单。证明方向: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齐山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垫付的9000元,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齐山永。
被告余发起针对其辨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9000元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垫付的9000元。
被告马国锁辨称:没有啥可说的。另外这次事故中被告齐山永也将我撞伤,我愿意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
被告马国锁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1、如果确实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我们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本案中涉及另外一个伤者马国锁需要预留份额。3、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辆人伤查勘报告单一份,里面详细记载原告及护理人员王永无工作,务农,且有伤者及护理人员王永的亲笔签名。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
被告齐山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第一份无异议。第二份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第一份、第二份无异议。第三份因为没有实际发生,等发生以后另行请求。第四份,暂住证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原告及其护理人在次居住不满一年,其他无异议。第五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没有说清楚在校就读期间,只能证明2014年9月至今在校就读,不能证明2013年情况。对第六份,身份无异议,收入证明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明不了他的收入。第八份交通费发票法院酌情。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其他费用计算标准有法院酌定。第四组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但需注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马国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第一份对诊断证明上写的护理人数有异议,依据卫生部门的相关规定医院只能出具护理级别,不能写具体的护理人数。第二份、有异议,因属原告单方委托,要求7天异议期,以书面异议为准。对第三组。第一份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7张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第二份,无异议。第三份有异议,首先实际费用没发生。其次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专业的意见。第四份郭梅红身份证、户口薄无异议,为农业户口、夫妻二人暂住证两人暂住证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原告及其护理人在次居住不满一年、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并申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房东笔录,经常居住地溧河店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内容无效不具有法定证明;对笔录无异议,法庭核实询问人表述内容的真实性。第五份与本案无关。第六份身份证无异议,收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内容无效不具有法定证明;第七份无异议,第八份法庭酌定。第九份保险公司不承担。第四组无异议。
被告马国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原告郭梅红、马国锁、保险公司对被告齐山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原告郭梅红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首先这张表格是制式文件,其中在工作单位、岗位、月收入一栏填写无工作、务农是保险公司人员所写不能准确表述原告的真实情况,上面也没有询问原告在城镇打工,实际上原告夫妻是城市的农民工,对自己的农民身份无异议,没有固定的工作。关于农民工的身份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
被告马国锁、齐山永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以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齐山永驾驶豫A587W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长江路白河派出所对面处与驾驶助力车的被告马国锁相撞,将乘坐助力车的原告郭梅红撞倒,造成原告郭梅红和被告马国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齐山永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国锁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梅红无责任。原告郭梅红伤经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3、头皮裂伤;4、头部外伤;5、右小腿多处浅表损伤。该伤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踝骨折术后属伤残十级。该豫A587WV号事故车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办理有为期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住院期间被告齐山永垫付医疗费9000元。在庭审过程中马国锁自愿放弃就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受伤,被告齐山永负主要责任、马国锁负次要责任。该责任比例以7:3划分为宜。齐山永车辆购买有交强险,齐山永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责任比例、分项划分,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计算。三、原告郭梅红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那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30776.9元。该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门诊票据7张合计978元。该费用也是医专三附院收费票据,盖有医院专用收费章,并且时间和交款人均与本次事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合计30776.9元+978元=31754.9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首先该费用尚未发生,其次并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费用数额无从参考,故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踝骨折术后属伤残十级。原告出具
郭梅红身份证、户口薄、夫妻二人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东笔录,经常居住地溧河店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之女王枫榕所在学校证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多年,并且主要收入来自城市。应按城市户口对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4、误工费。原告虽能证明在城市生活,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计算。误工费22398元/年÷365天×40天=2454.6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护理人数认定为一人更为合理。原告也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40天=3182.6元。6、伙食补助费30元/天
×40天=1200元。7、营养费20元/天×40天=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王枫榕生于2002年12月8日。被抚养人生活费:6年×14822元/年×10%×50%=4446元。9、在该次事故中原告郭梅红的伤情经鉴定达到十级伤残,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创伤,原告请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3634.16元。扣除住院期间被告齐山永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84634.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郭梅红84634.16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齐山永9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齐山永2103元,马国锁负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治菊
审判员  祁白雨
审判员  马爱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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