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宏恩雨郭付良、郭兆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1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高宏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付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兆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高宏恩诉被告郭付良、郭兆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有,被告郭付良与被告郭兆奎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郭付良驾驶豫RD8188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郭兆奎)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梅村小区院内起步准备出去时,误将刹车踩成油门,致使车辆向前冲出,造成路边的原告严重受伤。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该事故对原告造成:1、骨盆及髋臼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4、软组织挫裂伤;5、左枕部头皮挫裂伤。原告伤情经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20号伤残鉴定书鉴定,原告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付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59254.62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郭付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事故时车辆年检合格,投保有交强险,驾驶人郭付良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郭付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郭付良个人承担。原告已经66周岁,根据劳动法及老年人权益法规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诉请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郭兆奎辩称,本案中,郭兆奎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对郭兆奎的起诉。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本案无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本案12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有8人受伤,我公司已经分两次共计赔偿了受害人382812.7元,其中预赔偿高宏恩医疗费19200元,我们请求扣除已支付费用,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高宏恩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城镇居民身份。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案件的起因及责任划分。
第三组:原告住院病历、万和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出院后护理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护理情况。
第四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以及车辆证件情况。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
第六组: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郭付良、郭兆奎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评残时已经67周岁,随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3年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及万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计算系数不应超过32%.护理期限3个月应包含住院期间;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系连号,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郭付良、郭兆奎的质证意见。
被告郭付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兆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回执单一份。证明公司赔偿情况。
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案造成多人伤害,保险公司单独赔偿,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赔偿我们的19000元,我们不清楚,原告没有签过任何字,对此我们不认可。
被告郭付良、郭兆奎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证据无异议。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郭付良驾驶豫RD8188号轿车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梅村小区院内起步准备出去时,误将刹车踩成油门,致使车辆向前冲出,造成路边的高宏恩、朱改芝、张书霞、景保德、刘小华、许桂玲、李靖、郭子歆八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高宏恩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骨盆及髋臼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4、软组织挫裂伤;5、左枕部头皮挫裂伤。经过治疗,高宏恩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66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及髋臼骨折;2、右髋关节半脱位;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4、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5、左枕部头皮挫裂伤,出院时情况:今日查房,患者诉未诉特别不适。饮食、睡眠一般,大小便正常。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双肺互相音清,双肺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右髋关节及右膝关节恢复可;患者及家属要求今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患肢功能锻炼;术后3月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原告高宏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000元,由被告郭付良、郭兆奎及其亲属支付,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经先期理赔医疗费的80%即19200元。
2013年7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付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宏恩、朱改芝、张书霞、景保德、刘小华、许桂玲、李靖、郭子歆无责任。
豫RD818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郭兆奎,郭付良与郭兆奎系父子关系。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高宏恩、朱改芝、张书霞、景保德、刘小华、许桂玲、李靖、郭子歆共计382812.7元,其中含高宏恩医疗费19200元。至原告起诉时,事故车辆投保保险下余保险金39187.3元。八名伤者中除本案原告高宏恩及另一名伤者景保德之外,其余伤者均已赔偿完毕。
2013年11月13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南阳医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宏恩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南阳医专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20号伤残鉴定书,认定:“(一)高宏恩因车祸致肋骨多发骨折(共12根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8.5.b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二)高宏恩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8.10.f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
2014年4月21日,经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宏恩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号临床咨询书,认定:“高宏恩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护理时间为180日。”,为此,支付600元鉴定费。
因被告郭付良对南阳医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南阳医专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20号伤残鉴定书与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号临床咨询书不服,在本次诉讼中依法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26日,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宏恩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护理期限评定,该所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6号伤残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高宏恩其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右髋部损失属九级伤残。综合评定其护理期限为3个月”。
另查,1、高宏恩户籍地南阳市建设中路86号,事故发生前居住地为南阳市宛城区红梅村小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47年4月27日出生;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郭付良驾驶机动车将高宏恩、朱改芝、张书霞、景保德、刘小华、许桂玲、李靖、郭子歆八人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付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宏恩、朱改芝、张书霞、景保德、刘小华、许桂玲、李靖、郭子歆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高宏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郭付良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付良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100%的比例在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郭付良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八名伤者因伤情严重程度、治疗时间长短、事故处理方式的不同,并未同时起诉,其中六名伤者已经在本案原告起诉前与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鉴于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伤者较多,为切实发挥第三者责任险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的作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先期预付八名受害人的大部分医疗费及部分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但对事故车辆所投保保险下余的保险金39187.3元,因本次事故另有一名受害人景保德已经评残但赔偿数额尚未确定,应为其预留一半份额为宜,故本案原告高宏恩在本次事故中可得到的保险赔偿金为19593.65元。
二、原告高宏恩的医疗费被告已预付,并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高宏恩的下余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高宏恩住院66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66天=1980元。(2)营养费1320元。高宏恩住院66天,此项费用为:20元/天×66天=1320元。(3)护理费7260.25元。经被告郭付良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宏恩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护理期限评定,综合评定其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按1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12月×1人×3月=7260.2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1947年4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6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8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93175.8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第一次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其构成二处八级伤残;经过2014年7月20日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6号伤残鉴定书重新认定,其构成一处八级与一处九级伤残,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于1947年4月27日出生,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13年×32%=9317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与一处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8000元为宜。原告高宏恩以上损失合计为122536.05元。扣除为原告高宏恩预留的保险金19593.65元,下余102942.4元。事发时,被告郭付良系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郭兆奎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对原告高宏恩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被告郭兆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19593.65元,被告郭付良赔偿10294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宏恩赔偿金19593.65元。
二、限被告郭付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宏恩赔偿金102942.4元。
三、驳回原告高宏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高宏恩负担2800元,被告郭付良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瑜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王 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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