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1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三初字第3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苗某某,男,1966年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被告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长女苗某,2000年生于次女苗某甲。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接触较少,未能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打闹,原告念在孩子小,一直忍让。现在大女儿已成家,只有小女儿我能抚养生活,实在无法再过这种生活,双方分居已多年,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苗艳花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苗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同组从小一块长大,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感情一直很好,家里有老人孩子,原告说出去挣钱回来盖房,走的时候路费还是我给的,一走就是六年,还拿走了家里20000元,小女儿上学费用都是我一个人承担,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目的证实原、被告1990年1月8日登记结婚。2、苗某、苗某甲情况说明两份,目的证实原、被告在生活过程中经常吵闹,最后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姚某某、郭某某证明两份,目的证实原告从我亲戚处拿走了我借给亲戚的2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苗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人基本情况、信息,内容不属实;被告苗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属实,证据2不是原、被告女儿的笔体。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被告苗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无证人身份信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22日生育长女苗某,2000年7月2日生育次女苗某甲。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或共同债务。2009年前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李某某将次女苗某甲带到三门峡与原告居住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近六年,原告坚持离婚,经劝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苗某某近年常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苗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至苗某甲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宇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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