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蒋祖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庆平,女,汉族。(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蒋祖明为与被告张庆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4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祖明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庆平驾驶豫R33W03轿车在南阳市锦辉商务酒店门口处时将原告蒋祖明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蒋祖明受伤。南阳市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祖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医疗费16115元,经医院诊断:1、左锁骨近端骨折,2、右小腿挫裂伤。另豫R33W03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83206元。
被告张庆平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如判决我方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应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三者险限额进行赔付;2、根据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不属赔付范围;3、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方赔偿范围。
原告蒋祖明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蒋祖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南阳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3、南阳市高新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蒋祖明在南阳市居住、工作的情况。
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蒋祖明受伤住院的
事实。
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内容同上。
6、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内容同上。
7、医疗费票据,证实蒋祖明住院花费16115元。
8、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施救费315元
9、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豫R33W03小车投保了交强险。
10、南阳市溯源司法鉴定书,证明蒋祖明构成十级伤残。
11、南阳市溯源司法咨询书,证明蒋祖明的伤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4、5、6、9、10、11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否在城镇居住、工作应当提供具体的居住、工作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医疗费超过1万元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张庆平承担。
被告张庆平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9、10、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人民财险虽有异议,但系南阳市高新派出所作出的书面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人民财险虽有异议,但医疗费16115元系原告实际花费,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证据8,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张庆平承担。
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庆平驾驶豫R33W03轿车在南阳市锦辉商务酒店门口处时将原告蒋祖明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蒋祖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医疗费16115元,经医院诊断:1、左锁骨近端骨折,2、右小腿挫裂伤。南阳市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祖明负次要责任。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祖明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蒋祖明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蒋祖明的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6000元。豫R33W03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庆平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蒋祖明撞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张庆平驾驶的豫R33W0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庆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115元。2、护理费为8680元。22398元÷365天×140天×1人=8680元。3、营养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30元/天=75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元。原告蒋祖明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年×10%=44796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原告蒋祖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施救费315元。以上共计为80906元。四、被告张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祖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9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80元由被告张庆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来新群
助理审判员 王 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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