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春风与南阳市景弘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1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郭春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洪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景弘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天才,任董事长
住所地南阳市梅溪路55号
委托代理人乔宛军,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春风诉被告南阳市景弘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景弘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风委托代理人张洪强、被告南阳市景弘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春风诉称,2006年被告前身南阳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政府已批准其对解放路南段进行旧城改造,因急需资金,于2006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承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将靠解放路自南向北第三间门面房一间出售给原告,上下二层,长12.5米×6米,面积合计150㎡。最终以房管部门确定你的面积为准结算。单价为第一层门面房5000元/㎡,二层3000元/㎡,总计房款约60万元。签订协议时交房款30万元,剩余房款在2006年11月16日前结清。2、为了体现被告项目进度的真实,自购房交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本项目完成拆迁任务至50%时不再承担,但在拆迁到50%时应通知原告来结算利息。3、被告应在2007年10月31日前交房,如超过交房时间,按月息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与2006年11月1日、11月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整。但被告的拆迁却一直没有进展。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将自原告交款之日起至2007年3月1日的利息39066.67元结清,抵原告的购房款,并自2007年3月1日起按照购房款539066.67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月息为2分五厘。截止2013年5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扣除被告先后偿还的利息和本金,被告仍欠原告购房款387142,14元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现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诺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的购房款387142,14元及2013年5月22日前下欠的利息109214.80元,并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分五厘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11月1日的《承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存在合同关系。
2、南阳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50万元整。
3、2007年4月1日26日南阳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39066.67元利息转成购房款。
4、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下载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5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5、《还本付息一览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的计算。
6、被告公司出具的退款明细及计算方式复印件,证明被告按照月息2分5厘计算利息
7、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公司信息变更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23日南阳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南阳市景弘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景弘公司辩称:1、协议无效而不是解除;2、协议无效,内容也无效,返还本金,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被告景弘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
2、法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3、凭证粘贴单1份、原告2008年12月4日出具的70000元收条1份,证明原被告同意原协议停止,由被告返还购房款。
4、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截止2007年1月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5、银行凭证复印件13张共16份,证明自2008年12月4日至2013年10月14日已付给原告购房款985000元整(加上70000元收条)。
6、南阳市计划委员会文件(宛计投资(2001)435号)1份,证明方向同证据4.
7、南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宛发改投资(2004)54号)1份,证明方向同证据4.
被告景弘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7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4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付息还本一览表有异议,原告自己计算的,说不清;对证据6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凭证粘贴单没有原告的签名,收条上的“利息”有人为改动,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对证据4的证明有异议,《承诺协议书》约定的是整个项目的拆迁达到50%,而不是某个区域的拆迁达到50%;证据5仅对付款总额予以认可,但付的是什么款,不认可被告代理人的说法;对证据6、7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2个项目。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1、2、7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加盖有南阳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明确说明39066,67元利息转购房款,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上网核对,下载内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1、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仅证明影苑小区A区的拆迁在2007年1月已完成53%,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仅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985000元,不能证明支付的是什么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6、7所显示的均系影苑小区的相关文件,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1月1日,南阳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下,与原告《承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将靠解放路自南向北第三间门面房一间出售给原告,上下二层,长12.5米×6米,面积合计150㎡。最终以房管部门确定你的面积为准结算。单价为第一层门面房5000元/㎡,二层3000元/㎡,总计房款约60万元。签订协议时交房款30万元,剩余房款在2006年11月16日前结清。2、为了体现被告项目进度的真实,自购房交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本项目完成拆迁任务至50%时不再承担,但在拆迁到50%时应通知原告来结算利息。3、被告应在2007年10月31日前交房,如超过交房时间,按月息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与2006年11月1日、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整。2007年4月26日,被告同意将原告50万元购房款的利息39066,67元(利息截止日为2007年2月28日,利息为月息2分)转为购房款。自2008年12月4日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8年12月4日70000元、2009年7月16日100000元、2009年9月28日20000元、2010年4月2日100000元、2010年6月30日100000元、2010年10月18日100000元、2010年10月31日70000元、2011年14月28日300000元、2011年4月29日100000元、2011年5月9日30000元、2011年7月28日20000元、2011年8月11日4000元、76000元、2011年11月2日60000元、2011年11月25日40000元、2013年5月22日50000元、2013年10月14日15000元,共分17笔合计985000元整。被告在南阳市解放路南段的拆迁安置项目名称为影苑小区,截止今日影苑小区的拆迁未达到50%。2013年6月23日南阳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南阳市景弘置业有限公司。自2006年8月19日起,人民币五年以上贷款的基准利率最低为月息6分5厘5.
另查明,自2008年12月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按照月息2分,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计算: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4日,633天计息227486.13元,2008年12月4日还款7万元,仍下欠利息157486.13元及本金539066.67元;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7月16日,222天计息79781.87元,2009年7月16日还款10万元,仍下欠利息137268元及本金539066.67元未还;2009年7月17日至9月28日,72天计息25875.20元,2009年9月28日还款2万元,仍下欠利息143143.20元及本金539066.67元未还;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4月2日,184天计息66125.51元,2010年4月2日还款10万元,仍下欠利息109268.71元及本金539066.67元未还;2010年4月3日至6月30日,88天计息31625.24元,2010年6月30日还款10万元,仍下欠利息40893.95元及本金539066.67元未还;2010年7月1日10月18日,108天计息38812.80元,2010年10月18日还款10万元,仍下欠本金518773.42元未还;2010年10月18日至31日,13天计息4496.04元,2010年10月31日还款7万元,仍下欠本金453269.46元未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28日,87天计息26289.63元,2011年1月28日还款3万元,仍下欠本金449559.09元未还;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4月29日,91天计息27273.25元,2011年4月29日还款10万元,仍下欠本金376832.34元;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5日,计6天计息1507.33元,2011年5月5日还款3万元,仍下欠本金348339.67元;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7月28日,83天;计息19274.80元,2011年7月28日还款2万元,仍下欠本金347614.47元;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11日,13天计息3012.66元,2011年8月11日还款8万元,仍下欠本金270627.13元;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1月2日,81天计息14613.87元,2011年11月2日还款6万元,仍下欠本金225214元;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6日,23天计息3453.70元,2011年11月25日还款4万元,仍下欠本金188694.70元;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22日,537天计息67552.70元,2013年5月22日还款5万元,仍下欠利息17552.70元及本金188694.70元未还;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142天计息17863.1元,2014年还款15000元,仍下欠本金188694.70元及利息20415.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1月1日的签订的承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关于商品房预售部分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合同,属无效约定;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为了体现被告项目进度的真实,自购房交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本项目完成拆迁任务至50%时不再承担,但在拆迁到50%时应通知原告来结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交付房屋,也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拆迁进度任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双方已约定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另按照被告辩称的2008年12月4日已与原告达成一致,停止履行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进行计算,被告仅需返还原告购房款539066.67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分17次支付给原告985000元整。被告作为一个正常经营的、拥有专业财务人员的公司,出现多支付原告40余万元的情形,付款985000元整的事实与被告的抗辩自相矛盾。本院认为应按双方约定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按月息二分五厘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在很大程度上已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景弘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剩余的购房款188694.70元及2013年10月14日前下欠的利息20415.80元,并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本金188694.70元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07元,由被告南阳市景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青
审判员 沈宗善
审判员 吴国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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