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德申与被告库来存、库中海、李国梅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1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1月20日生。
被告库某某(又名库某),女,1986年3月29日生。
被告库某某,男,成年。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女,1986年3月29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库某某、库某某、李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库某某、库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订立婚约。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1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900元)。2014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索要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3300元)。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库某某时常借口躲避原告,还提出苛刻要求刁难原告,不时向原告索要财物,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走到一起,现被告不愿与原告结婚,又不愿返还原告财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0元,并返还金项链一条、电动车一辆。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张某某证言。
三被告辩称:原告为了给被告结婚是主动给被告的彩礼11000元,被告又退还原告10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购买电动车和项链。原告提出分手,不是被告提出的,不应该返还给原告财物。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名誉、时间损失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库某某订立婚约,当时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库某某、库某某、李某某彩礼款11000元,被告又返还原告1000元。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现原被告结婚无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并返还金项链一条、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库某某、库某某、李某某彩礼款,是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库某某结婚为目的,现结婚目的已不能达到,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被告返还1000元,最终给付1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本院酌定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9000元。原告给付彩礼时原被告未明确彩礼款专属被告库某某所有,三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故三被告均有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爱玛电动车一辆、项链一条,因证据不足,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库某某、库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900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库某某、库某某、李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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