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萍与陈飞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9:21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364号

原告李小萍,女,1963年生。

被告陈飞飞,女,1978年生。

原告李小萍与被告陈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萍、被告陈飞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萍诉称:被告陈飞飞丈夫苏某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8月7日向我借款3万元、10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现借款人苏某意外死亡,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飞飞应向我偿还13万元。

被告陈飞飞辩称:我丈夫苏某在外面做生意借的钱我不清楚,原告起诉的该笔债务我也不清楚。

原告李小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两张、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苏某借原告13万元未予归还。

2、证人朱当红的书面证言一份。

3、证人孙军霞出庭作证。

证据2、3共同证明苏某曾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被告陈飞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小萍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陈飞飞丈夫苏某曾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7日向原告李小萍借款共计13万元的事实。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月1日,被告陈飞飞与苏某登记结婚。2014年7月30日,苏某向原告李小萍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8月7日,苏某向原告李小萍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11日,苏某死亡。原告李小萍认为该两笔借款共计13万元,系苏某与被告陈飞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苏某死亡,被告陈飞飞理应偿还该13万元借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萍借给被告陈飞飞丈夫苏某13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13万元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飞飞与其丈夫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陈飞飞辩称其对该13万元不知情,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为苏某的个人债务,故对于被告陈飞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而可以认定该13万元债务系苏某与被告陈飞飞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苏某死亡后,被告陈飞飞理应对该1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小萍未向被告陈飞飞主张借款利息,故对于利息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萍人民币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飞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正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