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新明与刘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1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董新明,男,汉族。
被告刘光英,女,汉族。
原告董新明为与被告刘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1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新明诉称:2010年5月23日、2012年9月27日,被告刘光英因事急需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71000元,均打有条据。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2年4月偿还给原告5000元,尚欠6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款未到手为由推诿。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已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光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董新明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显示内容为:今借董新明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2010年7月10日归还,逾期不还加罚3000.00元,借款人:刘小娜,2010年5月23日。2012年5月1日前还清,不还按银行同期利息2倍计息,刘光英。
2、2012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00元整,借款人刘光英,2012年9月27日。”
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刘光英无质证意见,也无证据提交。
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及庭审,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2012年9月27日,被告刘光英因事急需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71000元,均打有条据。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2年4月偿还给原告5000元,尚欠6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款未到手为由推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刘小娜于2010年5月23日向原告董新明借款70000元整,被告刘光英承诺愿在2012年5月1日前还清,不还按银行同期利息的2倍计息,且被告刘光英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董新明借款1000元整,上述事实有被告刘光英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由于被告刘光英于2012年4月仅归还原告董新明5000元,因此,下欠66000元被告刘光英应当予以归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新明人民币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光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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