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明勤与吴宾、吴林、吴秋雨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1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马明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宾,男,汉族。
被告吴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萍,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秋雨,女,成年,汉族。
原告马明勤与被告吴宾、吴林、吴秋雨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月5月30日、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勤及委托代理人金瑞强、被告吴宾、吴林及委托代理人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雨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吴明付(又名吴明富)2012年12月3日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吴明付于2013年3月12日因病医治无效在上海去世。吴明付生前有砖混结构面积143.78平方米的房产一处,该房产于2010年9月21日被拆迁,补偿124010元,该补偿款吴明付治病花去一部分,尚余10万元,该10万元及吴明付的存款40万元现在吴宾处保管。吴明付曾与苏建敏于1977年结婚,吴明付婚前带有一子吴宾,婚后育有一子吴林、一女吴秋雨。因感情不和,吴明付与苏建敏于2004年离婚。现原被告为遗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在被告处保管的40万,加上刘芬的10万,加上丁李刚的1.4万,加上被告认可的9.8万,原告继承上述款项的四分之一;2、李八庙房产要么有原告四分之一或者判给原告居住。3、过渡费属于遗产,予以分割。2012年5月13日拆迁起两年内,一平方6元,超期一平方12元。原告要求分割2014年5月14日超期过渡费。4、吴明付名下94.32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卖房获款30万元,请求继承该售房款的1/4,即75000元。
被告吴宾、吴林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因吴明付为与马明勤结婚借有外债,共计8200元,2、吴明付生前是方庄二组的出纳,吴明付死后,小组对账时发现,吴明付管理的账目少了15000元,3、吴明付死亡前后,马明勤私自将吴明付饲养的二十多只山羊出售,价值达2万元;4、吴明付与前妻苏建敏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所以原告不能请求分割房子;5、吴明付死后,家里的格力挂式空调、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太阳能、双缸洗衣机等均被本案原告马明勤拉走。总之,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马明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与结婚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具有原告资格及继承权利。
第二组、1、吴明付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死亡证明,证明吴明付的基本情况、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
2、赵松梅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吴秋雨又叫赵松梅。
第三组、吴明付的离婚档案,证明吴明付与苏建敏离婚时的财产状态,即1982年平房三间、1997年门面房三间。
第四组、1、吴明付的城市房屋补偿协议,编号0271,证明吴明付于2010年9月21日获得148.7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
2、吴明付补偿协议,编号2-103,证明当时拆迁314.32平方米;城中村改造安置意向书,编号2-103-1,证明此处房屋拆迁后卖给马现启100平方米房屋一套;编号2-103-2,卖给李建秋120平方米房屋一套,编号2-103-3,吴明付本人安置94.32平方米。
第四组证据1、2的来源是法院从拆迁办调取,证明吴明付本人安置94.32平方米,其存款主要来自上述卖房。
3、房产转让协议,证明吴明付于2011年购买李峥嵘的位于宛城区白河办事处李八庙村民房一处,南北长10.7米东西宽12.5米房屋一层,面积134平方米,位置为东临寨河、南临贴山、西临四米路、北靠杜跃杰,另吴明付与本案原告在婚后又在上面加盖一层,吴明付与本案原告婚前即在此房屋举证,吴明付去世前仍居住在此,134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吴明付的遗产,婚后加盖部分属于吴明付与本案原告共同所有。
4、录音四份,证明吴明付遗留存款40万元、债权10万元,其中40万元存款在被告吴宾处,刘芬欠款10万元;另17.5万元的存款,吴宾领取一部分用于吴明付看病,剩余部分仍在吴宾处。
5、赵松梅的拆迁安置协议,编号2-104,证据来源为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虽有赵松梅的协议,但不是其本人签订的,另赵松梅在该村无房产用于拆迁,赵松梅名下的167.51平方米的房子应是吴明付的。
6、杜道银与门道华通话录音、马明勤与丁李刚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吴明付生前有债权11.4万元,借给刘芬10万元,借给丁立刚父亲1.4万元。
7、声明书、公证书、拆迁安置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吴宾、吴林在原告起诉后将吴明付的94.32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以三十万元卖给了赵江瑞,证据来源是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被告吴宾、吴林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王景太、杜道银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马明勤在吴明付死亡前后把吴明付的羊只卖掉的事实,且杜道银出庭作证。
2、证人温书桂、温弟峰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吴明付死后马明勤把家电、摩托车等拉走处理的事实。
3、证人闫志刚、蔡海周、李付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吴明付借钱以及欠医疗费、水电材料钱的事实。
4、吴明付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吴明付的医疗费是由吴宾、吴林支出。
5、(2004)宛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吴明付与前妻苏建敏离婚时未分割共同财产的事实。
6、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吴明付生前在组里当现金出纳时,组里账上少了8332.11元现金。
对原告马明勤所举证据,被告吴宾、吴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吴明付与苏建敏离婚时没有分割财产的事实。对第四组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不知道此事;对第四组的第2份证据的2-10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103-1、2-103-2、2-103-3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无法认可存款与此有关联性;对第四组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买受人是吴明付;对第四组的第3份证据,证明了二被告虽然与原告无抚养关系,但仍对原告愿意养老送终的事实,40万和17.5万都是原告自述,被告从未说过有40万,信贷员老婆也说必须有存单,信贷员说有凭证了该咋办咋办,没有物证,无法证明吴明付有40万元及该存款在被告吴宾手中,不应当被采信;对第四组的第5份证据,书写的名字是赵松梅,与被继承的遗产无关,不属于遗产范围;对第四组的第6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谁是门道华和丁李刚,无法证明是杜道银和门道华,内容上显示不了吴明付借钱给刘芬,原告想证明这笔债权,应当让刘芬出庭作证;对马明勤和丁李刚的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吴明付生显示丁李刚要把钱归还给马明勤,如果真有这笔债权,钱还给了原告,应该有被告的份;对第四组的第7份证据,被告对声明书、公证书无异议,但认为是吴明付生前已经把房屋卖给了赵江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人杜道银的证言有异议,首先羊不是他卖的,不能证实原告卖羊并获得卖羊款;对证据1、2、3的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4,吴明付在上海看病的医疗费用,有40万元存款未花;看病前吴明付取出17.5万元并由吴宾保管,实际花费要超出被告所列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但是即便加上处理后事的相关款项,原告所说的是还余下9万多,被告说的是还余下4.5万,被告所列医疗费不能从遗产中先予以扣除,所花费用都是吴明付的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判决书上1982年盖平房三间及1997年秋盖门面房三间未处理是事实,但需要补充说明的是0271号拆迁补偿协议上面拆迁的泥营的143.78平方米房屋,与判决书的二处房产无关;吴明付离婚时是2004年,距今已经10年了,但苏建敏一直未出现,苏建敏的权利可不予考虑。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二组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自己未承认吴明付有40万保存在被告处,但原告提及40万在被告手里时,被告吴宾回答”哦”,按照方言习惯,意思为”是的”,视为被告吴宾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赵松梅名下的房屋不属于遗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吴宾、吴林所举证据1、2、3,除杜道银外其他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被继承人吴明付与苏建敏1978年结婚后,育有长子吴宾、次子吴林、女儿吴秋雨,吴明付与苏建敏于1982年盖平方三间,1997年该门面房三间,吴明付与苏建敏于2004年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上述财产未分割。
2010年9月21日,吴明付因泥营社区拆迁房屋,获得补偿款124010元。
2011年吴明付购买李峥嵘的位于宛城区白河办事处李八庙村民房一处,南北长10.7米,东西宽12.5米,面积为134平方米。
2012年5月13日,吴明付因泥营社区拆迁房屋,共获得314.32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及130987元(该拆迁房屋为吴明付与苏建敏未予分割的共同财产),其中,编号为2-103-1的城中村改造安置意向书,面积为100平方米,卖给了马现启;编号为2-103-2的城中村改造安置意向书,面积为120平方米,卖给了李建秋;编号为2-103-3的城中村改造安置意向书,面积为94.32平方米,为吴明付本人的安置房,原告起诉后,吴宾、吴林卖给了赵江瑞,获款30万元。
被继承人吴明付与原告马明勤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吴明付因病死亡。
以上事实由经本院审查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离婚判决书、拆迁补偿协议、原被告通话录音、声明书、公证书、拆迁安置房屋转让协议书等,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以及双方庭审中共同确认的事实为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合法财产,其继承人可依法予以继承,被继承人吴明付生前未遗留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配。二、被继承人吴明付的妻子马明勤、儿子吴宾、吴林、女儿吴秋雨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法定继承权。三、关于被继承人吴明付所遗留的财产的范围,1、被继承人吴明付死亡时遗留有40万人民币,由被告吴宾保管,该40万人民币应由马明勤、吴宾、吴林,吴秋雨各继承四分之一,即每人应继承10万元人民币;2、被告吴宾支取的17.5万元,被告认可用于吴明付治病和埋葬后,剩余4.5万元,该4.5万元应由马明勤、吴宾、吴林,吴秋雨各继承四分之一,即每人应继承14250元人民币;3、被继承人吴明付生前与前妻苏建敏的夫妻共同财产三间门面房未予分割,虽然该房屋已被拆迁而拆除,但附着于该房屋上的财产权利并未消失,被继承人吴明付的财产份额仍然可以予以继承,吴明付死亡时仅遗留有94.32平方米拆迁房屋未予处理,可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在诉讼期间,被告吴宾、吴林将该房屋出卖获得卖房款30万元,原告马明勤对30万元的房屋价格予以认可,故应当将该30万元的一半分出为苏建敏所有,剩余一半即15万元作为吴明付的遗产进行继承,继承人马明勤、吴宾、吴林、吴秋雨每人应获得15万元的四分之一即37500元;4、被继承人吴明付生前购买的位于宛城区白河办事处李八庙村的民房一处,因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无法予以分割,但原告马明勤现无房屋居住,可由马明勤在该房屋暂时居住。四、1、原告诉请的分割刘芬所欠债务10万元和丁立刚所欠债务1.4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借条或者其他直接证据,刘芬和丁立刚也未出庭作证,对该债权本院不予认定,该债权可待原告有证据时另行起诉;2、原告诉请的拆迁房屋过度安置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拆迁安置费的数额,及由何人领取,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宾、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明勤人民币151750元。
二、位于宛城区白河办事处李八庙村的民房由马明勤暂时居住。
三、驳回原告马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被告吴宾、吴林负担3335元,原告马明勤负担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林峰
审判员 王 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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