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文豹与被告张小青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1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62号
原告余某某,男,1978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辉、田金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离婚后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经常在外打工,从2012年至2014年2月份,原告分6次给被告汇款304000元。后因被告另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确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必要。为此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各项款项30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5张。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从2012年至2014年2月份,原告给被告汇款214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304000元。原告给被告的汇款,一部分已用于家庭开支,现在仅剩下145000元,这些款项应为原被告共有,双方应平均分割。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张某某身份证。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城县赵河镇营业所汇款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经常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生活,原告余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行汇款214000元,被告张某某称该款项用于家庭开支,还剩下145000元。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确实无法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14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在一起共同生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分割的应该是现有的财产,原被告现有财产应为145000元,根据同居时间及访款取得的情况,原告分得87000元(145000×60%),被告应分得58000元(145000×40%),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某某现金87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5元,原告余某某负担473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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