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537号
原告郭志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焕刚,男,汉族。
原告郭志忠为与被告吴焕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忠委托代理人王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焕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前,原告将一部车卖给被告,被告试开后觉得物有所值,于2011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车款7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9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焕刚欠原告郭志忠车款70000元。
被告吴焕刚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郭志忠将一部运输车卖给被告吴焕刚,吴焕刚于2011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郭志忠车款70000(柒万元整)欠款人:吴焕刚2011年9月11日”。原告期间多次问被告要钱未果,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将车卖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车款70000元的条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属成年人,该买卖关系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不积极履行支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付限期支付欠款和起诉后利息的法律责任。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和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焕刚欠款7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祁白雨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