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恒德与张保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1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578号
原告马恒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保敬,男。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寅、薛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喜亮,男。
原告马恒德诉被告张保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刘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恒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张保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寅、薛娅,被告刘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6时许,原告马恒德骑电动车出外,途中行至南阳市伏牛路白河加油站门前时,被告张保敬驾驶豫RT0847号轿车左转倒车与被告刘喜亮驾驶的豫RD1262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刘喜亮驾驶豫RD1262号三轮汽车驶入对向车道将正在正常骑行的原告撞倒,造成马恒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由120急救车救护入住南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并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举行康复训练安装假肢。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2014)第FD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敬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喜亮承担次要责任,马恒德承担次要责任。豫RT084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保敬,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伤情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六级伤残。现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保敬、刘喜亮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械费用、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3129元。2、依法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承担依据。
2、马恒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3、张保敬、刘喜亮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4、南阳市中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病情及转院治疗。
5、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到郑州进行治疗。
6、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伤情。
7、原告医疗费证据,南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82721.6元;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35283.22元;河南省人民医院票据1张159.18元,宛城区中医院票据1张6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票据4张695.20元,中医院外购药证明及外购药清单票据31张计2700元;共计121229元。
8、育阳花园合同2份、工资表3份、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物业公司保安,月工资1500元,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
9、租房协议2份、房东房产证复印件、牛王庙居委会及仲景派出所证明、十里铺村委及栗河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在城区居住生活,结合证据8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
10、南阳市中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护理证明各一份,及护理人马超刚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马书玉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马书玉单位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请假条、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需一人护理,护理人马超刚无固定收入、护理人马书玉平均工资约3300元,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
11、河南省假肢中心入院证,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及假肢发票,假肢保修卡,假肢安装医师资格证,安装机关法人证书,证明原告已经安装假肢一个费用共计31950元,依据规定共需安装4个假肢、8个硅胶套,且每个每年保养费为假肢费用2%并需住院10天,陪护1人。
12、南阳市万和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应当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13、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财产损失871元。
14、救护车转院车费3500元票据一张及市区交通费票据15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5000元。
1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700元。
16、证人周松森出庭证明,原告出事前在豫阳花园物业公司上班。
被告张保敬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造成原告伤害,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由于前期第一被告支付了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返还给第一被告。
被告张保敬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2、被告张报敬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合法驾驶等资格。
3、河南省居民平均寿命的网页资料,证明河南省居民平均寿命。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两车系机动车辆,一方非机动车辆,应在两个交强险部分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在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当地医保用药进行赔付,应当提供用药清单。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当按照4:3:3的比例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喜亮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基本属实。
被告刘喜亮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已经垫付36000元。
被告张保敬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于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3,医院病历部分不全,应予补充,提交的住院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外购药应予核实。劳务合同、工资表等即第三组第8份真实性应予核实。第9份亦有待核实。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派出所对辖区居民的住所了解不属职权范围。第10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异议为郑州医院的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不是护理证明,而是诊断证明上加章。护理人马的劳动合同等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第11份,假肢安装证明真实性有待核实。其他无异议。第12、13、15份无异议。第14份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酌定。证人身份及陈述等都不确定,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无异议,保险车辆并无与受害人接触。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行驶证年检有效期,应提供。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无异议,伤情属实。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中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大额医疗费发票,应当有相应证据证实系与本次事故关联产生。159.58元、11月24日等的门诊收费,应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佐证。白蛋白的费用支出应由医院医嘱,证实其支出该费用。劳务合同及工资表,同1被意见。公司应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作证,否则不应认可。租房协议及证明同1被意见。护理诊断证明,应当与医嘱上相应的护理级别相对应。郑州骨科医院护理证明均为在住院期间相应的护理级别相印证。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中工资表、其无相关人员的签名。真实性持异议。对假肢中心证明牵扯费用较大,16万元之余,假肢种类较多,应当作出一个司法评估确定,应依诊断证明确定,有失公允。对已产生的假肢费用,不再提异议。对万和鉴定无异议。对救护车费用,应当是来回费用较高,同1被意见。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人身份及陈述都不确定,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刘喜亮质证意见为:同其他被告意见。
原告对被告张保敬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无异议。第3份证据异议为应有权威文件或其他形式证据,网页信息不一定正确。
被告阳光财险、刘喜亮对被告张保敬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对被告刘喜亮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举证1、2、3、被告张保敬举证1、2及被告刘喜亮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举证4、5、6、7、11、12、13、15,被告对部分票据细节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取证方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8、9、10、16,经本院审查,各证据能够关联印证,取证方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耽误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举证14,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住院、转诊情况予以合理酌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
2014年4月24日6时许,在南阳市伏牛路白河加油站门前处,被告张保敬驾驶豫RT0847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刘喜亮驾驶的豫RD1262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刘喜亮驾驶豫RD1262号三轮汽车驶入对向车道将正在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由120急救车救护入住南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并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由120急救车救护入住南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马恒德伤情为右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小腿皮肤脱套伤。马恒德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6日,花费医疗费82721.6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因病情需要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右小腿截肢,住院至2014年8月25日,花费医疗费35283.22元。原告出院同日便入住河南省假肢中心住院进行康复训练,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举行康复训练安装假肢一个,该中心诊断证明显示假肢一个费用25950元,使用年限为4年,硅胶套单价为60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每个假肢每年保养费为假肢费价值的2%。安装假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回家继续锻炼。2014年12月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恒德右小腿截肢伤情构成六级伤残。
另查明,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2014)FD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敬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喜亮承担次要责任,马恒德承担次要责任。豫RT084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保敬,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被告刘喜亮驾驶RD1262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治疗期间张保敬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刘喜亮支付医疗费36000元。
再查明,原告马恒德本人长期在育阳花园小区从事安保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子女二人护理,其女儿马书玉从事家具销售职业,其子马超刚系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法律规定交强险系机动车辆必须购买险种,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结合本案三方车辆情况及事发具体原因情况,三方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按8:1:1划分。原告马恒德根据双方事故责任认定要求被告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18919元及外购药2700元系医院正规医疗票据及正常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原告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具体数额为12000元(1500元/月×8月);3、护理费,住院期间部分,医嘱显示二人护理,护理人马书玉有固定收入但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情况,参照河南省2014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1270元/年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13279元(31270元/年÷365天×155天),护理人马超刚无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14719元(29041元/年÷365天×(155+30)天)。原告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4、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原告住院155天,具体数额为4650元(30元×15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标准依《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每人每天30元计算,具体数额为4650元(155天×30元/天);6、交通费。考虑原告转院一次已经支付3500元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4500元;7、残疾赔偿金,通过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认定,原告马恒德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具体数额为167985元(22398.03元/年×15年×50%);8、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假肢安装机构诊断证明及原告年龄情况,原告请求假肢按3个配套计算,假肢及维修费为84078元(25950元/个×3个×(100+2×4)%),配套硅胶套为36000元(6000元/个×6个);9、财产损失,相关评估报告显示损失价值为871元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失费,考虑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带来残疾并造成原告丧失行为能力情况结合我区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92351元,依法应当先由两个交强险先予赔偿,因被告刘喜亮未购买交强险,故该部分费用由其个人承担。超出部分按原被告三方责任划分先由张保敬投保的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据此,被告阳光财险应当承担320680.80元(122000+(492351元-244000元)×80%),因被告张保敬已经支付15000元,依法予以扣去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刘喜亮承担部分为146835.10元(122000+(492351元-244000元)×10%),刘喜亮已经垫付36000元,依法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马恒德各项损失305680.80元,返还被告张保敬垫付款15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喜亮赔付原告马恒德各项损失110835.10元。
三、驳回原告马恒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保敬承担6598元,被告刘喜亮承担1650元,原告承担1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菊
审判员  谢海峰
审判员  祁白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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