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新明与刘光英、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1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董新明,男,汉族。
被告刘光英,女,汉族。
被告张磊,男,汉族。
原告董新明为与被告刘光英、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1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英、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新明诉称:2010年5月27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2010年6月18日归还,逾期不还加罚3000元,并当即打一条据,内容是:“借条今借董新明现金叁万元整,2010年6月18日归还,逾期不还加罚3000元,借款人刘光英、张磊,2010年5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3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按借款还钱、欠款应当清偿的民事立法精神,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光英、张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董新明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刘光英、张磊无质证意见,也无证据提交。
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及庭审,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刘光英、张磊因资金紧张、经营困难,向原告董新明借款30000元,言明2010年6月18日归还,逾期不还加罚3000元,并当即打一条据,内容是:“借条今借董新明现金叁万元整,2010年6月18日归还,逾期不还加罚3000元,借款人刘光英、张磊,2010年5月27日”。后经原告董新明多次催要,被告刘光英、张磊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原告董新明3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光英、张磊于2010年5月27日借原告董新明现金3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18日归还,逾期不还加罚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刘光英、张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刘光英、张磊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原告董新明3000元,超过了约定的归还期限,因此,被告刘光英、张磊应当归还原告董新明人民币共计33000元,由于被告刘光英、张磊现只归还了3000元,下欠30000元应当予以归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光英、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新明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光英、张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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