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吴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2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4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5月31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某。由于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结婚后得知被告原来结过婚,这次结婚属于再婚。且被告经常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无法正常建立,加之被告曾有外遇且常年不回来,对家庭不管不问,分居时间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2、结婚证复印件1页;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页。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儿子年龄太小,离婚对儿子影响太大。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2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4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5月31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某。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并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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